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展
陳珮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芳展、陳珮嫻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芳展、陳珮嫻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被告陳珮嫻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王芳展、陳珮嫻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具狀撤回傷害、公然侮辱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