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華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指定
送達)
潘俞宏律師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柳志鵬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
告訴人許勝華與柳志鵬為僱傭關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54分,由被告柳志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被告許勝華行駛於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上,2人因故發生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許勝華徒手毆打被告柳志鵬之胸口,被告柳志鵬遂對被告許勝華頭部揮拳,車輛因此失控撞到路樹停止後,被告柳志鵬與許勝華均下車後,被告柳志鵬又以腳壓制被告許勝華之肩背部,並以手肘毆打被告許勝華後頸,致被告柳志鵬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許勝華受有第6頸椎骨折、頸椎壓迫、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疑似腦震盪、雙上肢挫傷、背部擦傷及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
和解,均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憑。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