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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紫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紫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翁紫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詐欺得利」應更正為「詐欺取財」;第3行「於000年0月間某日」應補充為「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紫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被告客觀上已喪失對該門號之控制權,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該門號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門號SIM卡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受財產上損害程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則為1,800元(詳下述),被告犯後終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自民國113年3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本案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擔任會計、保姆,現則在家做手工,因心律不整需服藥控制,且需照顧生病配偶、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本院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5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上載被告有心悸、高血壓);檢察官以被告之前曾否認犯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月,惟本院綜合審酌上述量刑因子,認檢察官所求處之該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犯罪所得之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提供本案門號因而獲得1,800元(本院113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自得再向檢察官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76號
  被   告 翁紫庭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紫庭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以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延平北路7段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前,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價。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門號與乙門號後,即據以向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虛擬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月24日13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戶暱稱卡爾、金御娛樂城、Kevin ko、MEXC客服中心等)向張惠芬佯稱可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之方式投資網路博奕獲利,致張惠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30日13時46分許、同年月31日11時3分許,在統一超商陸續以1萬元、2萬元購買虛擬貨幣USDT存入以甲門號與乙門號所申辦之上開MaiCoin虛擬帳戶,遭提領殆盡。嗣因張惠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翁紫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上開對價提供甲門號與乙門號之事實,惟辯稱:對方說他姪子要玩手機遊戲才請伊提供甲門號、乙門號云云。
2
告訴人張惠芬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前揭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擷圖、甲門號與乙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與現代財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以條碼繳費之方式,匯款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各式網站要求用戶經由行動電話接收驗證碼,無非藉由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查核方式,除資安管控目的外,主要在發生交易糾紛或其他販賣毒品、管制藥品等之不法情事,透過該驗證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作為處理對象,是行動電話門號具有其專屬性,自不得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明,自不能推諉不知,其竟無視此一驗證目的,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將其所提供之甲門號與乙門號不法使用,即使詐欺他人亦予容認之,仍提供甲門號與乙門號予對方,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所得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賴 建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