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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曉縵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張○○之女,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張健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且應於111年3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年3月22日,應予更正)前,在服務提供時間前往北市○○區○○路00號3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執行上開保護令之員警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告知甲○○,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經家防中心依本案保護令安排處遇計劃,並於111年3月9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6635號函通知甲○○自111年3月26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下稱第一梯次);復於111年5月1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4066號函通知甲○○自111年6月11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下稱第二梯次);又於111年7月27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1364號函通知甲○○自111年8月11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下稱第三梯次);再於111年9月14日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6473號函通知甲○○自111年9月27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共計需出席12次(下稱第四梯次)。惟甲○○接獲上開通知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均未出席,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家防中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66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或罰金之案件,參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㈡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本案保護令(112年度偵緝字第555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9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要上班,所以無法去上課等語(偵緝卷第29頁、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102頁)。惟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護字第27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應於111年10月30日前完成下列之處遇計劃:認知教育輔導12週,且應於111年3月22日前,在服務提供時間前往北市○○區○○路00號3樓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執行上開保護令之員警於111年3月4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故被告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此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29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第9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可知被告於111年3月4日即已知悉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㈡依家防中心甲○○處遇計畫執行表所載紀錄,被告曾於111年5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以電話聯繫家防中心承辦人,表示其工作時間上午8時至晚間9時30分,無固定休假日,5月14日要上班無法參加課程,家防中心承辦人向其說明每梯次課程至多缺課4次,本梯次(即第一梯次)課程被告已缺課3次,加上5月14日請假已達4次,後續須退出本梯次團體,並告知6月週六夜間將辦理新梯次課程(即第二梯次),被告回應希望安排該梯次課程,承辦人表示將協助安排;嗣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23分許再以電話聯繫家防中心承辦人,確認第二梯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開課日期、上課時段,承辦人並說明將於111年6月11日開課,會寄公文到戶籍地,被告表示已未居戶籍地,無法提供送達地址,承辦人說明該公文會以掛號信件投遞,若無人收信會退郵局,請被告前往郵局領收,此有家防中心甲○○處遇計畫執行表(偵卷第35-39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對於家防中心所安排之第一梯次認知教育輔導課程缺席4次後,先於111年5月10日向家防中心承辦人表示要參加111年6月開始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即第二梯次),並於111年5月16日確認知悉開課日期、上課時段後,仍未按期前往接受輔導,此後家防中心另安排第三梯次、第四梯次之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並以掛號郵件通知被告,但被告逾期未領取,亦均未出席,而違反保護令等情,亦有家防中心111年3月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16635號、111年5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24066號、111年7月2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1364號、111年9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13436473號函暨上開函文之投遞記要(偵卷第11-33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未配合進行接受輔導之安排。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列第6至8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態樣,就該條項第5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係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法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後,竟未依保護令內容參與處遇計劃,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斟酌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審易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