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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彥


            林彥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47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丙○○、乙○○3人與甲○○於民國111年3月31日0時13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北玄宮廟前烤肉,甲○○酒後與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取出折疊刀朝丁○○等人揮舞,丁○○、丙○○、乙○○均知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丙○○徒手毆打甲○○,乙○○則徒手毆打、持現場椅子揮擊甲○○,致甲○○受有左眼及眼眶挫傷、右肩擦傷、雙側手部挫傷擦傷、雙側膝部挫傷擦傷、右下背擦傷等傷害,並足以破壞安寧秩序之維持。(乙○○由本院另行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68頁至第69頁),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偵卷第27頁)足證被告丁○○、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丁○○、丙○○及共同被告乙○○就上開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罪名,然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易卷第48頁、第60頁),被告2人亦坦認不諱(易卷第50頁、第64頁)。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所犯共同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丁○○不構成累犯
   刑法第47條第1項固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少年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屆滿3年時,依上述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且該項前科(案)紀錄應予塗銷,而不得作為累犯加重其刑之依據。縱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後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倘後案判決時,已在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仍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不生累犯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其先前於104年1月10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該案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經撤銷經移送執行,於110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0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案判決、在監在押記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易卷第69頁至第81頁),則被告丁○○上開少年前案所判處之刑,於執行完畢屆滿3年即113年5月14日後,應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本案認定被告丁○○所犯之罪雖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然本案於113年6月11日判決時,已在其所受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屆滿3年後,依上述說明,視為未曾受該前案刑之宣告,即不得據以認定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並無理由。
 ㈥量刑:
 ⒈被告丁○○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有妨害自由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難謂其素行良好。被告丁○○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與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亦侵害告訴人甲○○身體法益,且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被告丙○○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因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與被告丁○○、共同被告乙○○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造成戕害,亦侵害告訴人甲○○身體法益,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甲○○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65至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