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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芳


被      告  劉懿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懿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任職被告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地產公司),擔任不動產經記業務員,負責銷售房地產之業務,係新北地產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劉懿明知「宏匯廣場」照片1張為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在不詳處所,擅自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該著作擅自刊登在housefun.com.tw網站標題「小資首選;先成家再立業,低總價;親水公園2房」之2個網頁(下稱本案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劉懿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北地產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罰金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懿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北市地產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罰金刑,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之損害尚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