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8號
被 告 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芳
被 告 劉懿
上列被告因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懿自民國109年10月10日起,任職被告新北市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北地產公司),擔任不動產經記業務員,負責銷售房地產之業務,係新北地產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劉懿明知「宏匯廣場」照片1張為
告訴人黃歆舟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重製及以公開傳輪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在不詳處所,擅自下載重製本案著作後,將該著作擅自刊登在housefun.com.tw網站標題「小資首選;先成家再立業,低總價;親水公園2房」之2個網頁(下稱本案網頁)內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
被告劉懿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北地產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罰金刑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劉懿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新北市地產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92條之罰金刑,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之損害尚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等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俞秀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