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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展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郭承展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為如附表所示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均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地區深圳市某商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存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持有之。警於110年3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4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明書。
 ㈣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仿冒品照片。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所稱「持有」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持有,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其自購入本案仿冒品之日起至上開遭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郭承展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各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未成立和解,然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美金4千元,有被告郭承展陳報之意見狀、承諾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郭承展成立和解之刑事陳報狀,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智易卷第157頁),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承展就上揭犯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本案重製物非數位格式且未散布),而被告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宙勝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述罪名,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且非散布數位格式之重製物者,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害人就本案不提出告訴,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112恆鼎智字第0465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07頁)。另告訴人雖告訴被告郭承展違反商標法罪嫌,然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告訴狀並未就著作權部分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9頁、本院智易卷第105頁)。
 ㈣綜上,被告郭承展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宙勝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該當科以罰金刑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127個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2
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5條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3
仿冒APPLE商標及Apple Logo商標之充電器259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4
仿冒APPLE商標之有線耳機143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