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賴瑤森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7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賴瑤森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新視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賴瑤森明知
告訴人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臺灣電視台」、「台視新聞台」、「台視財經台」、「台視綜合台」頻道(下稱
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新臺幣(下同)200元租用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旅館業者約300家安裝MINI PRO商務迷你電腦(即數位接收盒)、各房間內安裝NVM機上盒,接續利用上開機具設備將告訴人上開視聽著作透過乙太網路線傳遞至NVM機上盒,使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NVM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而再公開播送上開4個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111年11月1日告訴人經他業者告知並蒐證後訴請究辦,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賴瑤森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322至323、325至326、337頁)、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趙偉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307卷第11至13、84、86、275、323、326、338頁)、證人即被告新視公司軟體工程師黃冠文、告訴人臺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8307卷第274至275、323至325、33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見偵38307卷第283頁),及
扣案之遙控器1支、HDMI線、NVM網路撥放器、線材各1個、Mini Pro商務電腦1台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賴瑤森固坦承其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1月1日起,以每月每個房間200元之代價,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飯店業者安裝數據機、NVM機上盒,使入住之房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知悉NVM機上盒傳遞節目訊號方式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
犯行,辯稱:其等僅提供各飯店頻道整合之服務,讓房客可以有良好的使用介面,有線電視部分,其等會依照飯店業者需求去購買版權,此部分費用由飯店業者負擔,而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任何人都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收,飯店業者本來就可以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此部分本無須付費,且無線電視具有公共財性質,其等並未重新編輯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訊號源,故無需再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等語(見偵38307卷第7至10、84至85、275、322至323、325至326、337頁);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並未對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數位訊號進行變更,僅係一「中繼」行為,縱認本案涉及再公開播送行為,主體亦為飯店業者,飯店業者本可透過自建天線供旅客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被告僅係「輔助」角色,應與飯店業者一同依照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 款免責,且無線電視台具有公共財性質,又被列為「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認有線電視公司為無線電視臺節目之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故本案至多屬民事糾紛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45至150、155至210頁)。
五、被告賴瑤森為被告新視公司之負責人,提供飯店業者服務,使入住之房客得以透過NVM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被告2人未取得告訴人授權
等情,
業據被告賴瑤森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趙偉翔、黃冠文及林輝清就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固
堪認定。惟查:
㈠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係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誤載為「公開傳輸」,惟業據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公開播送」(見本院卷第68頁),合先敘明。
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定義為「公開播送:指基於
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99年2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增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適用第7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
文義解釋,二次播送或再播送之行為,
核屬民事問題,已無涉刑責。
㈢本案被告2人所為,是否涉犯著作權法相關刑事責任規定,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經該局覆以:若以飯店建築物自建之數位天線接收同步直播無線電視台節目之訊號,再利用線纜系統或其他器材將訊號(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別傳送至各客房之機上盒,機上盒再將訊號傳送至電視顯示器播放之情形,因飯店住客為著作權法
所稱之「公眾」,故屬於「公開播送」的範圍,一般稱為「二次播送」或「再播送」,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7日智著字第11310002410號函存卷
可參(見偵38307卷第283頁)。
㈣公訴意旨固基於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之修正理由:「㈠按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藉由無線電波或是有線電纜,將原播送之節目接收後,再以廣播系統(broadcast)或以擴音器(loudspeaker)向公眾傳播之行為,即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或同條項第9款公開演出之行為(此等行為以下均稱之為『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此種利用著作行為為社會上所常見,例如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之情形,均屬之。惟查,此等利用行為依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倘未取得授權利用,有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
罰金之刑事責任。㈡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均具有大量利用他人著作,且利用人對所利用之著作無法事先得知、控制之特質,無法一一取得所利用著作之授權,隨時面臨被告侵權之風險,且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權利人所能獲取之經濟利益十分有限,其著作權之保護,以民事救濟應已足夠,不應以刑事處罰為必要,爰參照伯恩公約第11條之2第2項,就再播送、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會員國得為權利行使之條件之規定,新增本條第6項第2款及第3款,將公開播送之二次利用行為回歸屬民事問題,不生第7章著作權侵害之刑事責任問題」,援引
另案實務見解,認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款所稱「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其「再公開播送」之行為,
參酌前揭立法理由,應係指於「旅館、醫療院所、餐廳、咖啡店、百貨公司、賣場、便利商店、客運車、遊覽車等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或於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播放電視或廣播節目」或相類似之其他非以再公開播送著作為其主要營業目的之行為。此時,因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係以提供服務或販賣商品直接獲取利益,至其再公開播送著作之二次利用行為,利用人所獲取之附隨利益有限,故著作權人採取民事救濟即足以保障其權益,而毋庸就此利用行為課以刑責相繩;反之,如再公開播送行為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對著作權人之經濟利益影響甚鉅,應非屬前揭免除刑責之範疇,始符合上開規定意旨,以保障著作權人之合法權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4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㈤此一解釋適用結果係對於排除刑罰規定之限縮,使刑罰之處罰範圍得以擴張,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尤應審慎為之。觀諸著作權法第37條於增訂第6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已明文
例示於旅館播放電視節目之情形,屬於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公開播送」之「再播送」行為,依99年2月10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規定所示,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規定。前揭實務見解雖以「再公開播送行為是否係利用人之主要營業目的」作為區分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之要件,依刑罰明確性原則及前揭修法理由所揭櫫之刑法
最後手段性,應以再公開播送場所之性質為認定依據。倘無證據足認提供播放系統或安裝機上盒業者有公開傳輸電視臺節目訊號,無論再公開播送之場所性質為何,僅著眼上開業者以此為主要營業目的,即構成著作權法第92條公開播送之罪責,則場所主即本案之飯店業者亦無從割裂以觀,實為共同
正犯,此種解釋適用之結果,顯與著作權法第37條第6項第2、3款之規範目的相背,而使修法意旨蕩然無存。
㈥經查,本案中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均屬無線電視臺,與公訴意旨所參之案例事實未盡相同,自無從逕予
比附援引。再者,飯店業者為旅宿業或旅遊業,並非以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為主要營業目的,且飯店業者可透過衛星接收器接收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影音訊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臺視公司工程師林輝清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38307卷第325頁)。公訴意旨雖泛指被告2人提供老爺酒店等全台各地約300家旅館業者安裝機上盒之服務,惟未指明各家旅館業者名稱、地點,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所提供各家旅館之服務內容、方式,扣案物品亦無從逕認被告2人傳遞訊號之方式為何,是否已逾公開播送之範疇,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而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趙偉翔於警詢時證稱:發現被告新視公司在老爺酒店內播放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內容等語(見偵38307卷第12至13頁),並僅提出老爺酒店電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據(見偵38307卷第51頁),則被告2人已提出老爺酒店屋頂共同天線實拍圖2張附卷(見偵38307卷第235、237頁),
堪認被告賴瑤森及其辯護意旨辯稱飯店業者本可透過無線天線接受器收看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
一節,並非全然無稽。則本案卷內所呈之飯店業者既不適用著作權法第7章刑事責任之規定,依卷存事證,亦僅堪認被告2人係提供整合介面之服務,協助飯店業者為此再公開播送之行為,惟飯店業者既不構成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正犯,基於
共犯從屬性原則,就被告2人自無從論以該罪之
幫助犯。
六、
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提供技術服務,使飯店業者之房客得以透過機上盒整合之頁面,觀看包含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且未另向告訴人取得授權之事實,惟承上所述,本案飯店業者既非無權接收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無線訊號,且並非以再公開播送告訴人公司4台頻道之內容為主要營業目的,則被告2人協助飯店業者再公開播送之行為,即無從逕以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刑責相繩,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