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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易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彰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守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守喜公司)之負責人,夏芮琪(涉犯詐欺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為址設同址之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拿士特公司)之負責人,2人合作經營賣場,並由黃彥彰負責進貨等事宜,夏芮琪則負責銷售。黃彥彰明知台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生產之「水姬美妍膠原飲(20ml*7入)」(下稱膠原飲)、「FORTE風華綻放活麗飲(10入)」(下稱活麗飲)之有效期限均為2年,且其於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時間,向台塑生醫公司進貨如附表二所示之膠原飲、活麗飲,均係已逾或即將逾2年有效期限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夏芮淇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膠原飲、活麗飲有效期限為3年,瓶身及產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有效期限為印刷錯誤等虛偽資訊,再委由夏芮琪販售上開商品(無證據證明黃彥彰有限定夏芮琪以網路或其他特定方式販賣上開商品),夏芮淇即於111年8月2日晚間11時30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1內,以直播主身分,在拿士特公司架設之「美麗無國界」蝦皮賣場,進行線上直播促銷膠原飲、活麗飲,並依據黃彥彰告知之資訊,向不特定觀看該直播之消費者稱:因校稿人員疏失,致膠原飲、活麗飲之瓶身及產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有效期限印刷為2年,惟膠原飲、活麗飲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22日,因更改成本所費不貲,故膠原飲、活麗飲每盒特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元、49元等語,而就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表示,致陳玉政、徐鈺雯、陳信倫、陳盈伶、謝秀芸陷於錯誤,分別下單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訂購商品,並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拿士特公司收取,由夏芮淇轉交黃彥彰應得利潤。嗣「美麗無國界」賣場於111年8月15日轉由衛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昱公司)接手經營,該公司查核前開直播影片及客戶反應紀錄後詢問台塑生醫公司,發現並無有效期限印刷錯誤之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彥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16頁),關於販賣本案商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夏芮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下稱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關於被告並未從台塑生醫公司人員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保存期限為3年乙節,亦據證人即台塑生醫公司員工鄭家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6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被害人陳信倫、謝秀芸遭詐欺之經過,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政、證人即告訴人徐鈺雯、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伶、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倫、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91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2頁),此外,復有膠原飲之外觀照片、蝦皮帳號持有聲明書、驗證成功畫面擷圖、申訴中心畫面擷圖、衛昱公司登記資料、衛昱公司111年9月23日函寄退款單據、鄭家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產品鑑驗報告、電子發票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3005P號函、蝦皮帳號xantia00000000號之賣家資訊與銷售明細、新加坡商蝦皮於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6日蝦皮電傷字第0231116042P號函、買家退貨狀況及所附之買家資訊直播擷圖、商品示意圖、告訴人陳玉政購買資訊、告訴人徐鈺雯購買資訊、被害人陳信倫購買資訊、告訴人陳盈伶購買資訊、商品外包裝盒外觀照片、被害人謝秀雲購買資訊、拿士特公司登記資料、蝦皮後台銷售報告、台塑生醫公司112年6月28日(112)生醫科字第23DB002E53EF號函、銷售統計表與成品交運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5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87頁、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31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夏芮琪雖係以網路直播方式販售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販賣業務是由夏芮琪負責,我有跟夏芮淇說上面的日期是印刷錯誤,所以夏芮淇就用這個說法去賣貨,至於要怎麼販賣,那是夏芮淇負責的,我並沒有一定要夏芮淇用直播或特定的方式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故意,參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提起公訴,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是本件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夏芮琪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販售商品之賣方責任,利用不知情之夏芮琪傳達不實資訊,而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致告訴人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被害人陳信倫、謝秀芸受騙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酌被告業已告訴人陳玉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陳信倫則表示無須退款,告訴人徐鈺雯部分則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9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詐欺之金額非高,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付款金額,係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玉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陳玉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付款金額合計為1,090元(計算式:796+294=1090),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進貨日期
進貨商品
進貨數量
產品有效期限
1
111年6月30日
膠原飲
4619盒
111年7月22日
2
111年6月30日
活麗飲
9189盒
111年8月3日
3
111年6月30日
膠原飲
297盒
111年12月9日
4
111年7月28日
膠原飲
6254盒
111年12月9日
5
111年7月28日
活麗飲
6002盒
111年10月27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姓名【使用之蝦皮帳號】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
訂購數量
付款金額

1
告訴人
陳玉政【chen0000000】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
活麗飲
30盒
1,370元
2
告訴人
徐鈺雯【astrid_9】、【Bonnie5268】
①111年8月3日上午7時33分許
②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③111年8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
膠原飲
①1盒
②10盒
③3盒(無外盒)
①59元
②590元
③147元
共計:796元
3
被害人
陳信倫【tw8320_77253】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6分許
活麗飲
6盒
294元
4
告訴人
陳盈伶【elainechencc】
①111年8月2日下午11時46分許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
膠原飲
①10盒
①5盒(無外盒)
①619元
②274元
共計:835元

5
被害人
謝秀芸【starrain84】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
活麗飲
8盒
3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