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沃億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呂津樂
被 告 林益煜
上 三 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津樂、林益煜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被告沃億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員工,其等均明知附表所示之歌曲,為
告訴人張宸菱獲得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及廣州藍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之「雲端電腦伴唱機」內建「雲端曲庫」程式,消費者可透過「雲端曲庫」自廣州藍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下載歌曲至「雲端電腦伴唱機」,之後即可點唱自雲端資料庫下載之歌曲。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權利人之授權,共同基於
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重製、接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輸入、銷售載有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設備並對公眾提供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某日起,自廣州藍點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輸入「雲端電腦伴唱機」後,由被告林益煜於露天拍賣平台販售,而輸入、銷售載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電腦程式之設備,藉由該設備內建之「雲端曲庫」程式下載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而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侵害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藉此取得不特定公眾購買「雲端電腦伴唱機」之銷售利益。因認被告呂津樂、林益煜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沃億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津樂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呂津樂、林益煜、沃億有限公司3人(下稱被告3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聲請意旨認被告呂津樂、林益煜所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規定之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沃億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呂津樂因執行業務,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罪嫌,應依同法第101條規定科以同法第93條所定之罰金,而
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
嗣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