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9號
被 告 勁藝多媒體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莊育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76號、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莊育翔為被告勁藝多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勁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電影「浴血任務(The Expendables)」,係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庫公司)自民國109年4月10日向著作財產權人匈牙利商Relay Motion KFT公司取得在臺灣地區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傳輸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現仍於著作權存續期間內,且勁藝公司之授權已於108年6月13日到期,未經車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與秝楓有限公司(下稱秝楓公司)簽立授權合約書,約定1年60片,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方式,提供與秝楓公司建置隨選視訊系統供臺澎金馬區域內之住宿業者在其住宿房間內播送,秝楓公司之子公司豐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11年8月6日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長榮公司基隆分公司)簽立網路隨選視訊安裝及使用契約,而侵害車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12年1月25日經民眾在長榮公司基隆分公司客房內蒐證檢舉後,車庫公司於112年1月30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莊育翔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勁藝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之
罰金。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莊育翔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勁藝公司則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本案著作財產權人受有之損害尚未達100萬元)。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
可憑,
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