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
所載「
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3行所載「並委由聖陶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陶沙通運公司)進口,聖陶沙通運公司再委託宏奕貿易有限公司裝載貨櫃後運輸至臺灣,並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申報進口業務」,應更正為「並委由聖陶沙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陶沙運通公司)進口,聖陶沙運通公司再委託宏奕貿易有限公司裝載貨櫃後運輸至臺灣,並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申報進口業務(進口報關號碼:AA/12/053/A0229)」。
㈢證據部分補充「委託進口合約書、載運委託書、聖陶沙運通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號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第台基小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情形報告表各1份」。
㈠核被告李天龍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以非法輸入之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李天龍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非法
輸入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對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不僅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值非難,惟念及本件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坦承
犯行,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兼衡被告先前已有違反
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佐,卻仍不知悔改,以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造成損害、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工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經送
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商標商品,此有
告訴(被害)人等出具之告訴
暨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各1份(見
偵查卷第62頁、第67頁、第72頁)在卷
可憑,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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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88號
被 告 李天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天龍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所有,且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專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委託蔣明宏自中國大陸廣東中山一帶採購之如附表所示之成衣,均係未得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意圖販賣,基於輸入仿冒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許,委託蔣明宏採購如附表所示之成衣,並委由聖陶沙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陶沙通運公司)進口,聖陶沙通運公司再委託宏奕貿易有限公司裝載貨櫃後運輸至臺灣,並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辦理申報進口業務。
嗣經警於112年3月2日執行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查勤務時,發現仿冒本案商標之成衣3,971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法商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美國棒球聯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天龍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蔣明宏、吳基弘、侯銀美、鄭廣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海運進口貨櫃落地檢査申請表、進口報單、鑑定報告書、查獲照片等數份在卷
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前,商標法第95條及第97條雖已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依同法第111條規定,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
迄至本案偵結時仍未施行,自仍應
適用修正前之商標法進行審理。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進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如附表所列之扣案物經鑑驗均為仿冒品,有貞觀
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2份、恒鼎知識產權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
可稽,併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