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鳳
戴上鈞
共 同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彩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戴上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黃彩鳳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日」更正為「10日」、第14行『「辣椒粉(細)」、「辣椒粉(粗)」』更正為「辣椒粉」、第19至20行「24.92」更正為「17.5」,附表二編號22「粗辣椒粉」更正為「細辣椒粉」、編號23「細辣椒粉」更正為「粗辣椒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彩鳳、戴上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廣珍企業有限公司銷貨項量統計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以加工、生產辣椒粉等調味料再販售為業,本應如實標示商品,為追求商業利益,竟
意圖欺騙他人,虛偽標示不實產地,進而詐得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
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69至70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6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顯示其等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2人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彩鳳、戴上鈞分別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元,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2人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詐得之款項49萬9167元,係由被告黃彩鳳取得支配
等情,
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65頁),
核屬被告黃彩鳳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復經被告黃彩鳳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黃彩鳳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戴上鈞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不需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彩鳳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
扣案物,被告2人均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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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起訴書誤載為細辣椒粉),其中348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12包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見偵卷第258至259、263、267頁) |
| | |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起訴書誤載為粗辣椒粉),其中109包由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行政封存,13包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案,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其中之13包(見偵卷第258至259、263、267頁,本院智易卷第65頁) |
| | | 即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見偵卷第258、265、267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黃彩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上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鳳為廣珍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廣珍公司)之負責人,戴上鈞則為黃彩鳳之子,並為廣珍公司之經理,2人共同經營廣珍公司並以加工、生產辣椒粉等調味料再販售為業。
詎黃彩鳳、戴上鈞均明知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下稱副供站)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針對包含辣椒粉在內之米及大宗雜貨類副食品等139項標註進行公開招標時,已在投標廠商評選須知中揭示本件標案應以原產地非中國大陸之原料為必要,否則該項次即為不合格,並不納入評選作業,黃彩鳳、戴上鈞仍貪圖價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明知廣珍公司之供應商即保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欣公司)所進口之辣椒粉產地均為中國大陸,仍由戴上鈞以廣珍公司名義投標參與其中「辣椒粉(細)」、「辣椒粉(粗)」標案,並在該投標文件附錄二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上均不實填載為「台灣」,致副供站
陷於錯誤,誤認廣珍公司提供之食品符合評選作業,因而得參與評選並得標,
嗣於111年6月24日簽訂辣椒粉採購契約(契約編號:GS11006L104P77),約定副供站應以每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4.92元之價格,向廣珍公司採購3萬1000份辣椒粉,黃彩鳳、戴上鈞再於
上揭履約期間內,陸續向保欣公司進紅辣椒粉後,自行分裝為粗辣椒粉或細辣椒粉,並均在包裝上虛偽標記產地為「台灣」,於111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9日期間,陸續銷售如附表一所示重量、價格之辣椒粉予副供站。嗣因我國市售辣椒粉檢出有害成分,經坪林、中庄副供站自行將廣珍公司銷售之辣椒粉送請檢驗,驗出蘇丹色素3號成分(此部分所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經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處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廣珍公司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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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認其為廣珍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不實在包裝上標記為臺灣產,且其知悉副供站要求提供予國軍之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仍在參標文件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欄位中,不實填載其等銷售之辣椒粉產地為臺灣之事實。 |
| | 坦認其為廣珍公司經理,明知該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實為中國大陸所生產,卻不實在包裝上標記為臺灣產,且其知悉副供站要求提供予國軍之產品產地不得為中國大陸,仍在參標文件之品質規格表「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欄位中,不實填載其等銷售之辣椒粉產地為臺灣之事實。 |
| | 其為保欣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供應予廣珍公司等下游廠商之辣椒粉均為中國大陸所進口,且此為下游廠商所明知,蓋出貨包裝上有載明出口公司地址為「中國河南省」,也會提供進口文件給下游廠商之事實。 |
| | 其等為副供站之上揭標案承辦人,投標時會要求廠商填寫品質規格表,且如嗣發覺得標廠商銷售之商品不符合品質規格表,國軍會終止契約並求償之事實。 |
| 副供站113年4月19日函檢附之採購契約、進出貨單 | ⒈廣珍公司與副供站於111年6月24日簽訂辣椒粉採購契約,約定副供站應以每100公克24.92元之價格,向廣珍公司採購3萬1000份辣椒粉。 ⒉上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評選須知貳、四、(二)⒊中載明「投標廠商應依投標項次分別提送服務建議書及 佐證資料…佐證資料:本案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財物或勞務供應,有關廠商所提供佐證資料,如個別項目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則該項次為不合格,並不納入評選作業」。 ⒊上揭採購契約第1條明定,該契約附錄所定事項視為契約之一部,而附錄二之品質規格表即規定投標廠商應揭示產品之「原料產地(國)」、「原產地(國)」,而廣珍公司提出之品質規格表,則均記載上述欄位為「台灣」。 ⒋廣珍公司於111年7月26日至113年4月9日銷售附表一所示辣椒粉予副供站。 |
| ⒈保欣公司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⒉廣珍公司內放置之保欣公司出貨商品外包裝照片 ⒊廣珍公司與保欣公司間採購合約書 | 廣珍公司確有向保欣公司購買辣椒粉,且保欣公司出貨予廣珍公司辣椒粉上之外包裝確記載產地為中國之事實。 |
| | 廣珍公司銷售之辣椒粉包裝上記載產地為「台灣」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9日、4月18日工作日誌 | 本件經行政封存如附表二編號22至29所示物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黃彩鳳、戴上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原產國為虛偽標記、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以上開
偽造原產國之方式詐欺副供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相同之目的實施,侵害
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物品,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其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49萬916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