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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婷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惠婷已預見所使用之圖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圖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美術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所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葉世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蜂蜜奶油洋芋片」圖片(下稱本案著作)1張,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不知情之黃綉茹之蝦皮拍賣帳號「youme730630」於蝦皮購物網頁之賣場,供不特定人選購蜂蜜奶油洋芋片之商品,而以此方式侵害葉世豐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惠婷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葉世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黃綉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鑑定說明書即帳號「youme730630」之蝦皮購物賣場網頁截圖、告訴人拍攝本案著作所需照片之原始資料、攝影棚、攝影器材照片、相機拍攝完整資料、透過繪圖軟體製作檔案之過程照片、告訴人刊登本案著作於自營網站之截圖。
三、應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容有誤會。
 ㈣又著作權法所謂公開展示,係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而言;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定有明文。觀諸81年6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27條之立法理由,亦提及爰參考日本著作權法第25條之立法例,規定僅限該等未發行之著作始享有公開展示權,至如已發行,因已大量重製散布於外,殊無再賦予公開展示權之必要。從而,須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向公眾展示未經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者,始成立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展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行,苟所展示者為已發行之著作者,即難論以該罪責。查告訴人在自營網站使用本案著作,有告訴人刊登本案著作於自營網站之截圖可查,則本案著作前既已公開展示於眾,顯係處於供大眾瀏覽之狀態,與已實體發行在外之情形無異,認屬已公開發行之著作,則被告在蝦皮拍賣網站賣場,藉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即非公開展示,應屬公開傳輸,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公開展示,亦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擅自重製本案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而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足徵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為1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