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政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商標註冊號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於飾品、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專用
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
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原聲請書誤載基於意圖販賣
持有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聲請書原載於111年1月8日前之某時),向不詳之臺灣蝦皮拍賣網站賣家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由年籍不詳綽號「小翰」之成年男子寄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後陸續透過網路臉書帳號暱稱「不倒翁T.b精品」直播販賣。
嗣經警於111年1月8日下單購得CHANEL項鍊1條,經送
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於111年3月2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及經陳文政自願同意受搜索,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直播工作室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列之物,而悉上情。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文政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直播網頁畫面擷取圖片、購買商品下單紀錄、出貨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證明書(CHANEL)、鑑定報告書(GUCCI、HERMES)、鑑定
暨鑑價報告書(KENZO)、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等6份在卷
可稽,
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1年3月2日
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
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
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
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為牟利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直播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
參酌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數量非鉅而情節非重、
智識程度、以擔任直播主為業、家庭經濟小康,又被告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迄今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CHANEL項鍊2條、KENZO衣服約2件;CHANEL項鍊售價單件新臺幣(下同)666元、KENZO衣服單件售價約2,000至2,2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原則,乃以2,000元認定之)(見偵卷第7頁),從而被告販售上開物品,共計販得5,332元【計算式:(666×2)+(2,000×2)=5,332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