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宇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曾國瑞
上 一 人
被 告 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繼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38號、第5728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國瑞
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E-1至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二、辰宇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國瑞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辰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辰宇公司)之負責人,丙○○(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寰公司)之負責人,然曾國瑞為技寰公司實際經營者,
詎曾國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在其等所經營如附表一所示頻道內播放之節目,係屬各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播送,亦不得意圖供
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詎竟基於以重製、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以及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由曾國瑞向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有線電視)承租第四台服務,藉此取得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另在辰宇公司位在新北市○○路000號1樓之地址設置機房,並將電腦主機、機上盒、雲端伺服器主機、轉發器等機具(詳如附表三所示)安裝於機房內,並管理運作該機房,而未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機房內利用上開機具設備將前揭向大豐有線電視取得之附表一所示頻道業者視聽著作之有線電視頻道訊號側錄後,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而重製,並即時藉由網際網路上傳上開伺服器上,再經由網際網路公開播送與安裝在機上盒之「環球TV」、「台灣大小事」等應用程式,使附表二所示旅館之不特定房客得透過旅館向曾國瑞出租且安裝在房間內之DREAM TV Revolution機上盒(下稱夢想機上盒)自由點選收看,以此方式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以租用上開夢想機上盒之方式獲取對價報酬,而受有利益,並因此侵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發現市面上販售未經授權,但能收看其等頻道節目之機上盒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1年4月6日13時50分許,前往曾國瑞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辦公處所執行
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公司
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國瑞(兼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陳建中、彭正隆、徐政嘉、朱金甫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及扣案物在卷
可憑,
足證被告曾國瑞、被告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於本院中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國瑞、辰宇公司及技寰公司等人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曾國瑞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違反同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93條第4款之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等罪。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以租用上開機上盒之方式獲取對價報酬(
起訴書第2頁第17行),且被告曾國瑞係
按月向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收取租金,有其等簽立之HIMIS電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在卷
可參,足認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中
所載「意圖銷售」等文字,均屬誤載。又意圖銷售與意圖出租屬同一法條,自得論以該罪,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至111年4月6日為警察查獲時止,從事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顯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且在空間上極為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國瑞以一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之
重製權、公開播送權(各遭侵害之詳細著作名稱,詳如本院權利證明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國瑞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69號判處
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技寰公司代理人及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出租予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所裝設使用之夢想機上盒,機上盒內所收視如附表一所示頻道節目視聽著作,係被告曾國瑞未經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由其向大豐有線電視承租之第四台收視服務所側錄,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而重製、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對著作權人以授權經營之潛在市場利益(即著作權人得授權予第三人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權利金部分)之侵害非小,所為
顯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及
期間,被告曾國瑞雖表示有
和解意願,但
迄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
參酌被告曾國瑞
犯後於本院中終能坦承犯行,及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部分
⒈按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曾國瑞為被告辰宇公司之代表人兼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技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代理人,業據被告曾國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故被告曾國瑞之行為,屬以被告辰宇公司代表人、被告技寰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因執行業務所為之犯行。被告曾國瑞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參酌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每月機上盒租金收入,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另因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為法人,無罰金易服勞役之問題,爰不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A-1至6、B-1至8、C-1至6、D-1至5、D-8、E-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曾國瑞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業據被告曾國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D-6、D-7所示之手機2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屬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為所得(直接利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間接利得)。直接利得,係指與犯罪有直接關聯性之利得,屬利得沒收客體之固有範圍,欠缺直接關聯性者,除了合乎間接利得,屬於利得沒收客體之延伸範圍者外,皆非所稱之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依是否扣除成本,區分為淨額原則及總額原則;總額原則,更進一步就得扣除之成本,是否沾染不法,再區分為絕對總額原則及相對總額原則。我國實務一貫見解,係採相對總額原則,即犯罪行為人所為與不法行為相關之支出,於沒收範圍審查時應否列入犯罪所得,視該等支出是否係非與犯罪直接相關之中性成本而定。倘產生犯罪所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例如販賣毒品而取得之全部價金),其沾染不法之成本,非屬中性成本,均不得扣除(例如前開案例中買入毒品之全部支出)。反之,若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並非全部之所得,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即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支出(例如廠商違法得標後,為履約而支出之材料費、人事費及其他營造費用),以此作為採相對總額原則下,計算犯罪所得範圍時,認定沾染不法範圍及中性成本之判斷標準(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理由書61、62參照)。次按「機上盒未內建、未預設程式連結或未指導使用者安裝可連結非法影音內容的電腦程式,基於科技中立,非屬本款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108年5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立法理由可參。經查:
⒈被告曾國瑞以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名義,與附表二所示旅館業者所簽訂之HIMIS電視智能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由被告曾國瑞出售(含施工)網路設備主機,並收取機上盒及多媒體系統每套押金,並由旅館業者每月支付機上盒收視之租金予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有上開租用合約書等件附卷可參。
⒉本院認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出售網路設備主機、佈線施工費,及收取機上盒及多媒體系統押金,此部分交易自身並非法所禁止,上開中性成本之支出應得以扣除。
⒊是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中因不法行為而取得之獲利部分,應限於其向旅館業者每月所收取之多媒體系統費用部分,為被告辰宇公司、技寰公司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所以有線電視是在108年到109年間將類比訊號轉換為數位訊號源,所以你也因此才以消費者之身分像大豐電視取得訊號源並進行側錄?)是。有線電視在做訊號源轉換的時間其實更早,只是我們針對飯店業者訊號源轉換是落在我所說的期間內等語,應自108年起至本案遭查獲之111年4月6日止(計費至111年3月份)
予以計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著作權法第8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
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 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
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國外合法重製物
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
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
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
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
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八、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
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
者:
(一)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
(二)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公眾使用前目之電腦程式。
(三)製造、輸入或銷售載有第一目之電腦程式之設備或器材。
前項第 7 款、第 8 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
唆、誘使、
煽惑、說服公眾利用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著作權法第9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 15 條至第 17 條規定之著作
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 70 條規定者。
三、以第 8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第 5 款或第 6 款
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 91 條之 1 第 2 項及
第 3 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 87 條第 1 項第 7 款或第 8 款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101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
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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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42至43頁、第353至355頁、第363至3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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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117至122頁、第637至639頁、第653至655頁、第669至722頁 |
| | | 第122至128頁、第641至643頁、第657至660頁、第723至855頁 |
| | | 第134至140頁、第649至651頁、第665至668頁 |
| | | 第128至133頁、第645至647頁、第661至663頁、第705至、第857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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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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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12,530元 (108年1月至111年3月,共39月) |
| | | | 191,100元 (108年1月至109年1月,共13月) |
| | | | 382,974元 (108年11月至111年3月,共29月) |
| | | | 1,099,644元 (108年5月至111年3月,共38月) |
| | | | 800,000元 (108年8月至111年3月,共3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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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0,56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
| | | | 151,200元 (110年4月至111年3月,共12月) |
| | | | 2萬9055元 (110年1月至111年3月,共15月) |
【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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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8 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 | |
| 三星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iPhone 7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技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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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本案證據清單(節錄)
一、被告曾國瑞
(一)111.04.06警詢【不夜詢】(保二警卷一第1至2頁;另參111偵15038第5頁及背面)
(二)111.04.07警詢(保二警卷一第3至16頁;另參111偵15038第6至12頁背面)
(三)111.04.07偵訊(111偵15038第131至136頁)
(四)111.06.2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7至39頁;另參111偵15038第138至143頁背面)
(五)111.06.24偵訊(111偵15038第146至147頁背面)
(六)111.10.19偵訊(111偵15038第165、166頁)
(七)111.12.08偵訊(111偵15038第169、170頁)
(八)112.09.13偵詢(111偵15038第182至183頁)
二、證人蔡玉瑄
(一)111.04.06警詢(保二警卷一第59至65頁;另參111偵15038第92至95頁)
三、證人陳建中【吉娃娃商旅】
(一)111.04.15警詢(保二警卷一第67至77頁)
四、證人彭正隆【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111.05.19警詢(保二警卷一第95至105頁)
五、證人徐政嘉【比佛利商務汽車旅館】
(一)111.05.03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39至151頁)
六、證人朱金甫【美樂地汽車旅館】
(一)111.05.04警詢(保二警卷一第167至177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乙○○111他2694卷)
(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28日偵查報告(111他2694第3至5頁背面)
(二)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之110年11月9日刑事
告訴狀、111年3月24日刑事追加告訴(二)
暨陳報狀(111他2694第17至26頁)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5日保二(刑三)字第1110460099號函共3份、電視訊號源測試111年1月25日內容表、機上盒側錄第四台業者訊號源(0000000)測試錄影翻拍資料(111他2694第28至32頁背面)
(四)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8日11大豐字第042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測試過程與方法1份(111他2694第33至36頁)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簡稱保二警卷】一)
(二)技寰公司與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之請款單、吉娃娃商旅現場機上盒現況照片(保二警卷一第79至81頁)
(三)吉娃娃商旅有限公司與「旅館電視賴秉豐」、「辰宇曾電視」之LINE訊息紀錄截圖(保二警卷一第83至93頁)
(五)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艾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收費證明單(保二警卷一第119至125頁、129至137頁)
(七)辰宇公司、技寰公司與比佛利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辰宇科技有限公司函(保二警卷一第155至165頁)
(八)辰宇公司與美樂地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美樂地汽車旅館106年7月1日函(保二警卷一第179至189頁;同卷一第197至207頁)
(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544號
搜索票2份(保二警卷一第225、239頁)
(十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111年4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一第227至235頁)、111年4月6日搜索筆錄1份【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保二警卷一第241至245頁)
(十二)本案扣案物。
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簡稱保二警卷】二)
(四)技寰公司與新苑庭園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共2份(保二警卷二第363至381頁)
(五)辰宇公司與非杋精品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報價單、非杋精品汽車旅館函(保二警卷二第383至395頁)
(六)辰宇公司與北極星餐旅事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HIMIS多媒體影音系統租用合約書(含附件)(保二警卷二第397至405頁)
(七)被告曾國瑞手繪之機上盒設定步驟資料、業者系統架構圖解資料(保二警卷二第407至409頁)
(八)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
勘驗翻拍照片1份【編號1至69】(保二警卷二第425至493頁)
(九)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7日11大豐字第133號函及所附非法訊號來源線路清查過程(111年4月6日偕同員警)各1份、機房現場照片(保二警卷二第495至512頁)
四、(乙○○111偵15038卷)
(一)被告曾國瑞扣案電腦勘驗照片-「全頻道電視(外網_114.34.126.9).m3u」檔案畫面(111偵15038第52頁)
(二)機房現場照片(111年4月6日)(111偵15038第120頁及背面)
七、(新北院113智訴10權利證明卷:附表一所示著作權人提出之權利證明,即113年8月2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附表3、告證8至告證20;共1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