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匠海音樂制作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藍沛琦
上 二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沛琦犯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匠海音樂制作有限公司,其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藍沛琦曾為樂創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銳錡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銳錡公司)之前員工,因與銳錡公司代表人陳哲聖生隙,離職後設立匠海音樂制作有限公司(下稱匠海公司),現為匠海公司負責人。藍沛琦明知其任職於樂創公司、銳錡公司
期間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創作(下稱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分別歸屬於樂創公司、銳錡公司。
嗣因陳哲聖懷疑藍沛琦離職後,未經樂創公司、銳錡公司同意或授權,仍以樂創公司、銳錡公司之音樂素材庫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進行重製、改作而為匠海公司作曲,
乃委請於實踐大學任職之友人李逸文,由李逸文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匠海公司佯稱:因學校有音樂設計需求,要求匠海公司提供類似風格音檔供其參考、開會討論,以決定是否採購云云,藍沛琦竟
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樂創公司及銳錡公司同意或授權,隨即以不詳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並於112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含有本案音樂著作之雲端硬碟連結予李逸文,
而侵害銳錡公司及樂創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樂創公司、銳錡公司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
告訴人兼
告發人樂創公司代表人張蘊源、銳錡公司代表人陳哲聖、意庫公司代表人陳文旭及
證人李逸文於偵查中證述之
證據能力: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
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復對證人採
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
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
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藍沛琦就證人張蘊源、陳哲聖、陳文旭及李逸文於偵訊時經
具結之證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證人張蘊源、陳哲聖、陳文旭及李逸文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已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張蘊源、陳哲聖、陳文旭及李逸文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一第352至393頁),自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又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
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院固認定證人李逸文係經陳哲聖委託而向被告匠海公司佯稱學校有音樂製作需求,藉此確認被告藍沛琦離職後是否留存告訴人樂創公司及銳錡公司之音樂素材庫或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詳後述),惟此乃陳哲聖利用證人李逸文取得證據,
核屬告訴人私人取證之行為,意即證人李逸文相當於告訴人手足之延伸蒐集證據,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蒐證係基於不法之目的,是證人李逸文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及所提供之證據,仍應認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李逸文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此乃證明力之範疇,與證據能力無關,附此敘明。二、除證人張蘊源、陳哲聖、陳文旭及李逸文於偵訊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34頁),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沛琦否認有何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藍沛琦及辯護人辯稱:1.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音樂著作均係被告藍沛琦於106年擔任樂創公司負責人期間由被告藍沛琦所製作,相關作品並未特別約定所有權歸屬,本案音樂著作均以被告藍沛琦為著作人,被告藍沛琦自享有著作
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2.被告藍沛琦所提供之試聽檔案與原始檔案相比,就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音樂著作,並非提供完整檔案,並經被告藍沛琦進行調整(曲風、
旋律、音樂速度、伴奏樂器)等,被告藍沛琦
縱有利用告訴人著作,不僅符合著作權第65條第2項第3、4款合理使用著作之範疇,又屬同法第91條第3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而不構成著作權侵害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藍沛琦曾為樂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現為匠海公司之負責人,匠海公司於112年6月2日以傳送電子郵件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音樂著作與李逸文;另附表一編號一、二匠海公司提供之音樂著作與原始檔案完全相同,而附表一編號三、四之匠海公司提供之音樂著作係從原始檔案用編輯軟體調整之事實,為被告藍沛琦於本院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26頁、第395頁),核與證人李逸文、陳哲聖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堪以採信。實則證人李逸文與陳哲聖間為舊識,陳哲聖為確認被告藍沛琦所成立之匠海公司有無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音樂著作,因而委託李逸文佯以實踐大學之名義,向被告匠海公司佯稱學校有音樂製作之需求云云,要求匠海公司提出可試聽之音檔(詳後述),是匠海公司於李逸文提出上開要求後,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雲端硬碟連結(含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音樂著作)予李逸文,此有李逸文與匠海公司間之往來郵件在卷可佐。
㈡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音樂著作均由銳錡公司及樂創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1.
按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受雇人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原則上係以受雇人為著作人,雇用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僅在契約另有約定時,始例外以雇用人為著作人或受雇人為著作財產權人。另按有關於雇用關係中之職務著作之著作人人格權及財產權歸屬之立法沿革,可見於81年6月11日(含本日)之前完成之著作,解釋上以法人(即公司)為著作人;於81年6月12日(含本日)迄87年1月22日(含本日)之間完成之著作,依當時條文,勞資雙方如無特別約定時,以受雇人(即員工)為著作人,並原始取得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惟該條文施行後,造成雇主及出資人恐慌,影響投資勞資關係。因此另行修法後,於87年1月23日(含本日)以後完成之著作,在無特約情況下,以受雇人為著作人,但為調和勞資雙方利益,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時,著作財產權則歸屬雇用人。另如為多人參與創作之情形,除非與雇用人、出資人或製作人有特別約定,否則均為共同著作人,其中如製作人亦有參與創作,亦可為著作人。經查,被告藍沛琦於偵查中稱其於106年開始任職於樂創公司(他字卷第568頁),是被告藍沛琦在樂創公司參與或創作之音樂著作,均係87年1月23日後完成,依現行法,若無特約,由參與音樂創作或製作之員工享有著作人格權,由樂創公司及銳錡公司享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2.證人即樂創公司前員工許以昕於偵查中稱:伊曾經手過東湖國小鐘聲鈴聲之部分,伊在職期間之創作著作財產權歸屬並無與公司特別約定,離職後伊也沒有再使用等語(他字卷第678頁)、證人即樂創公司前員工吳佳陵於偵查中稱:伊有參與東湖國小鐘聲鈴聲製作,伊並
無與公司約定在職期間音樂著作歸屬權,伊離職後沒有再用樂創公司期間的創作等語(他字卷第679頁)、證人即樂創公司前員工楊直桂於偵查中稱:東湖國小鐘聲鈴聲部分,樂創公司所有員工4人均有參與製作,附表一編號四伊有參與,伊在樂創公司在職期間並沒有跟公司特別約定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等語(他字卷第677頁),而被告藍沛琦於本院中亦供稱: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檔案都是伊在樂創公司期間完成,與同事共同製作,
當時在樂創公司所製作的音樂,都沒有約定著作權之歸屬,其他員工也沒有簽立創作音樂著作權歸屬之相關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可見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為證人許以昕、吳佳陵、楊直桂及被告藍沛琦於任職樂創公司期間基於僱傭關係經樂創公司指定,
彼此分工完成之創作,且公司與上開證人及被告藍沛琦間並無約定創作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歸屬。
3.證人即銳錡公司負責人陳哲聖於偵查中稱:附表一編號一、二著作為伊們公司創作,有授權水月公司,沒有授權其他公司,而樂創公司是伊用悅茵公司及銳錡公司成立的第三個公司,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是伊花錢請他們做的,伊接案進來,伊認為藍沛琦等4人都是員工,不是伊另外出資請他們獨立製作,沒有特別針對這些音樂著作簽立專案契約,也沒有另外因為他們製作完成歌曲支付獎金,這是他們工作一部份,藍沛琦離職時伊們沒有就藍沛琦在職時經手之音樂著作約定財產權歸屬等語(他字卷第117頁);於本院中稱:附表一編號一、二著作權均係歸屬銳錡公司,伊們公司跟製作單位委任方就是水月公司有合約,是水月公司委託伊幫他們做音樂,東湖國小的鐘聲係由伊統籌,分配員工各自用什麼音色,可以提供很多個音色,讓客戶去選擇,這個案子係靠伊個人知名度獨立接案,負責人是伊同學。有關著作權部分,伊有跟公司員工說他們是公司員工,著作權是公司的,且在智慧財產權上,伊們不用特別用書面約定;伊另外成立樂創公司,伊為最大股東,如果伊學生有自己品牌能有相對有知名度,伊會更賺錢等語(本院卷一第370、371頁、第373頁);證人即樂創公司負責人張蘊源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現在是樂創公司負責人,前一任名義負責人為藍沛琦,當時因為伊跟陳哲聖在案子上一直有合作關係,陳哲聖跟伊說想要成立一間公司,想請伊來當股東,也有讓一些員工來認股,伊在公司也有負責錄音跟硬體設備維修,附表一編號三、四都是伊們樂創公司原始著作,伊沒有參與,沒有賣給別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陳哲聖等語(他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384至386頁),可見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分別係告訴人銳錡公司及樂創公司委派包含被告藍沛琦在內之公司員工進行團體創作,完成之音樂著作,被告雖為共同著作人之一,並得主張享有著作人格權,但告訴人公司既未與員工特別約定,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即為銳錡公司及樂創公司所有。
㈢被告藍沛琦離職後,未經告訴人銳錡公司、樂創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音樂著作,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1.經查,依本院
勘驗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檔案,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原檔案名稱、音樂長度與被告匠海公司提供音樂檔案之內容及音樂長度完全一樣,為被告藍沛琦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7頁);另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匠海公司所提供之檔案部分,被告藍沛琦及辯護人亦不爭執該檔案係由附表一編號三、四之原檔案進行調整等語(本院卷第395頁),可見本案音樂檔案均係被告藍沛琦自告訴人公司重製而來,被告藍沛琦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本案音樂著作,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主觀上亦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無訛。
2.被告藍沛琦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藍沛琦當時為樂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股東,於其任職期間所參與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被告藍沛琦均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云云。惟:
⑴按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獨立法人,公司與股東間為分別獨立之權利主體,公司之財產與債務歸公司所有及負擔,股東僅係依股份對公司有股東權利,是公司財務與股東財務係各自獨立而分由公司與股東各自負責,權利義務關係亦各自獨立。
⑵
依卷內資料,告訴人銳錡公司及樂創公司分別為依公司法設立登記成立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具有獨立法人格,與原出資之自然人或法人股東,在法律上屬於不同之人格主體,無論被告藍沛琦是否為告訴人樂創公司實際或名義負責人,或是否為股東,被告藍沛琦與樂創公司均屬不同之人格。從而,告訴人銳錡公司及樂創公司所屬員工在職期間所創作之音樂著作(含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既歸屬於告訴人公司,被告藍沛琦無論是否為公司負責人、股東及員工均無從取得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因此,被告藍沛琦離職後,其明知未取得告訴人銳錡公司或樂創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以不詳方式,自告訴人公司重製本案音樂著作,即已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其主觀上亦有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無訛。 ㈣至於被告藍沛琦及辯護人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提供予李逸文之音檔已經被告藍沛琦改作取得著作權,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云云。經查:
1.
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惟就該衍生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條前段、第6條等規定即明。且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係以其有無智慧之投入為依據,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斷。是就他人著作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本院勘驗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音樂檔案,編號三之原檔案時間長為1分2秒,被告匠海公司提供音樂檔案時間為38秒;編號四部分,原檔案時間長為30秒,另被告匠海公司提供之音樂檔案時間為33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399頁)可佐,可見原檔案與匠海公司提供檔案時間不盡相同;而被告於本院中供稱:編號三部分乃擷取原檔案34秒後,伊改為不同曲式,改成較適合頒獎音樂的旋律及和聲,伊有重新寫;標號四部分,原曲與匠海公司提供之旋律不同,原曲為小號,後來改成長號及法國號,亦有調整旋律等語(本院卷第347至349頁),可見被告藍沛琦係自附表一編號三、四之音樂檔案擷取部分段落後,進行變更旋律、和聲及樂器之調整,是附表一編號三、四被告匠海公司提供之檔案,已經被告藍沛琦針對原檔案進行之改作,改作後之音檔固因屬衍生著作而有著作權。然依前開見解,被告藍沛琦亦不因此減免其未得著作權人同意即重製、利用著作權人享有著作財產權音樂著作,所應負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是被告藍沛琦及辯護人此部分抗辯,應不可採。
3.另被告藍沛琦及辯護人雖辯稱其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云云,惟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由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觀之,被告藍沛琦以匠海公司名義,將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檔案提供予證人李逸文試聽,該試聽之目的係與李逸文討論製作新音樂曲目之需求,顯然係基於商業目的而與公益無關。
⑵由著作之性質觀之,著作之創作性越高固應給予較高度之保護,他人主張對該著作之合理使用機會越低。被告藍沛琦所提供之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檔案與告訴人公司創作之檔案完全相同,且二檔案有不同之主題,顯然均具有創作性。
⑶由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觀之,被告藍沛琦提供與李逸文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檔案與原檔案百分之百相同,足見被告所使用此部分原著作之質、量比例為全部。又附表一編號三、四之檔案,乃自原檔案進行改作,仍擷取原檔案部分進行改作,仍有利用本案音樂著作。
⑷由利用結果對市場之影響觀之,該款規定係在考量利用後,原著作之經濟市場是否因此產生市場替代之效果,而使得原著作之商業利益受到影響,倘對原著作商業利益影響越大,可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越小。被告藍沛琦以匠海公司所提出之音檔係作為商業使用,已如前述,縱使僅係提供試聽,並非銷售,亦可能影響原著作之經濟市場。
⑸
綜上,基於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關於合理使用之判斷標準,審酌被告藍沛琦使用本案音樂著作雖意在於與潛在客戶討論欲另行製作音樂檔案之曲風方向,惟被告藍沛琦本得以其他自行創作之音樂提供試聽,被告藍沛琦竟利用本案音樂著作,以本案音樂著作係具有相當之創作程度,利用本案音樂著作之質、量比例極高,且將影響本案音樂著作之潛在市場等情以觀,難認被告藍沛琦之利用行為係屬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之合理使用,是被告藍沛琦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藍沛琦上開所為,
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旨。惟查: 1.按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係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一般規定;而第2項規定:「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以行為人具銷售或出租非法重製他人著作之意圖時,所適用之加重處罰條件。考其立法目的,乃因行為人就該非法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意在取代合法重製物之商業利益,就此市場替代之經濟掠奪行為,應課以較重之處罰,以達有效遏阻此類侵害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目的。準此,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意圖銷售或出租」之客體,自應限同條第1項「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
參諸證人李逸文與匠海公司間之往來郵件內容依時序整理如附表三所示,依郵件內容脈絡,可見李逸文於112年5月30日先以實踐大學有圖書館開館音樂及服裝秀開場音樂之需求,希望匠海公司能協助製作該二類音樂並要求提供參考之音檔云云(附表三編號一),匠海公司即依李逸文需求音樂類型,提供包含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音檔給李逸文參考(附表三編號三),且於信中說明曾為故宮展覽製作音樂(未提供音檔),嗣經李逸文要求提供故宮音檔後,匠海公司因此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音檔(附表三編號八),李逸文即表示要再與學校老師長官討論後回覆云云;嗣於同年7月12日李逸文再次寫信詢問匠海公司就其先前所提供之試聽音檔可否提供購買,經匠海公司回覆,表示僅有檔案名稱為「Gold Awards」可直接購買(附表三編號十三)等情。從而,匠海公司所提供之音檔,僅有檔名為「Gold Awards」音樂著作(按該音樂著作並非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可供銷售,可見匠海公司所提供之其他音檔(包含附表一、二所示檔案)僅係作為李逸文所欲客製音樂之音樂方向確認,供試聽之用,並非供銷售使用。 3.而被告藍沛琦亦辯稱其所提供之試聽檔僅係為確認李逸文需要的風格,將另行客製符合客戶需求之音樂,核與上開往來郵件內容相符,可見被告藍沛琦未曾主動向李逸文表示欲銷售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卷內亦無查他證據足認被告匠海公司、藍沛琦曾向證人李逸文表示欲販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檔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藍沛琦有意圖銷售之犯意等旨,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藍沛琦部分:
1.核被告藍沛琦所為,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藍沛琦之行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同法第93條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然被告藍沛琦並無意圖銷售本案音樂著作,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仍屬同一,且經本院合議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本院卷一第344頁),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
被告藍沛琦接續於前述時間以相同犯罪手法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各犯罪之目的同一,時間緊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所侵害之法益復各相同,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匠海公司
被告藍沛琦於行為時為被告匠海公司之受雇人(實際負責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匠海公司因其受雇人即藍沛琦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藍沛琦未與前公司約定在職期間製作音樂作品之著作權歸屬,即擅自以重製本案音樂著作之方式,侵害告訴人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藍沛琦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迄未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匠海公司負責人,月收入10至20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狀況(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認被告匠海公司亦為音樂製作公司,理應尊重並加強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卻侵害告訴人著作權,顯然欠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因而對被告匠海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六、七部分):
壹、公訴意旨及其論據:
一、公訴意旨:被告藍沛琦,明知告訴人銳錡公司、樂創公司及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庫公司)分別享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未經該等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侵害其著作權財產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銷售而非法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及授權,於
112年6月2日,以傳送電子郵件之方式,著手向實踐大學圖書館館員李逸文訛稱匠海公司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可供選購云云,並附加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著作之試聽雲端連結與檔案,欲藉此對李逸文詐取財物,惟未完成交易而詐欺未遂,因認被告藍沛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違反著作權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被告匠海公司因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藍沛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3條第1款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科罰金刑。二、檢察官認被告藍沛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藍沛琦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兼告發人樂創公司代表人張蘊源、告訴兼告發人意庫公司代表人陳文旭及告訴代理人蔣子謙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樂創公司前員工楊直桂、許以昕及吳佳陵、證人李逸文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樂創公司名為「L-000-000000」、「S-000-000095」錄音著作檔案內容截圖、告訴人意庫公司音樂製作執行契約書、匠海公司與李逸文間之電子郵件、錄音錄影光碟作為主要論據。貳、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訊據被告藍沛琦否認有何涉犯上開罪嫌,辯稱:當時李逸文向匠海公司詢問音樂製作方面之需求,因為她的需求與伊曾經製作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檔案有類似經驗,因此,伊有提供附表一、二所示之作品給她試聽及參考,伊並沒有要把該檔案銷售與李逸文,伊總共提供32首音檔,目的係要確認製作方向,不會直接販售試聽之音檔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依證人李逸文固於偵查中稱:伊在實踐大學圖書館工作,當時接學校專案,一個想要圖書館開門音樂,第二個是實踐大學展覽的開場入場音樂,預算為教育部給的錢,統包約2、30萬,伊上網找音樂製作,搜尋到匠海網站,後來匠海的人跟伊聯繫,有回電子郵件,有提供檔案連結到google雲端也有提供Youtube連結,伊詢問裡面的鈴聲可不可以買,他們回說有一首可以買,詢價部分有問到鈴聲跟頒獎音樂,另外伊需要比價,就搜尋到銳錡公司,伊詢問方式與匠海一樣,電話是陳哲聖接的,伊有給一些形容,陳哲聖希望伊有具體的檔案,伊就念匠海提供的檔名,說有故宮鈴聲、校園的展覽,陳哲聖說可否借他參考,後來7月中陳哲聖跟伊說伊提供匠海的音檔有版權問題,學校後來也沒有購買相關之音檔。學校現在對智慧財產權很重視,如果學校舉辦活動結果上報發現用到版權有問題的音樂,伊們就慘了,伊覺得伊被騙了等語(他字卷第118、119頁),可見依證人李逸文指訴係因學校有音樂著作之需求,而找到匠海公司,經匠海公司提供視聽之音檔後,進而向匠海公司詢價,之後為了比價而找到銳錡公司,才發現匠海公司提供音檔有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認受騙。
二、然參諸證人李逸文與匠海公司間之往來郵件內容可知匠海公司並無向李逸文表示附表一、二所示之檔案可供選購,反而是李逸文主動詢問是否可直接購買試聽之音檔,經匠海公司確認後告知可購買之音檔亦非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檔,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藍沛琦並無以匠海公司名義對李逸文施行
詐術,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合先敘明。
三、實踐大學於112年5月至7月間,並無圖書館鈴聲及展覽開場音樂之需求,陳哲聖因與李逸文為舊識,即委託李逸文,佯以實踐大學名義向匠海公司佯稱有音樂製作需求,要求提供音檔,藉此確認被告藍沛琦是否留存其在樂創公司、銳錡公司期間之音樂素材庫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㈠經本院函詢實踐大學於112年5月至7月間學校有無「圖書館開門音樂」及「戶外服裝秀開場音樂」之需求,經實踐大學於114年3月7日以實圖字第1140003036號函覆(本院卷第439頁),內容為實踐大學當時並無上開音樂需求,亦無委託外部音樂製作公司製作上開音樂之採購案;另經本院聯繫實踐大學圖書暨資訊處典閱組黃育君組長,經其表示當時實踐大學圖書館並無開館音樂之需求,且經詢問服裝設計系,亦無走秀活動之需求,其與李逸文確認後,李逸文稱係參與學校iLink計畫而有音樂之需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附件在卷(本院卷第433至435頁)可佐;另經證人即實踐大學老師張瑞剛於本院中證稱:伊在實踐大學服務的單位為iLink辦公室,李逸文確有參與iLink第一期計畫,但李逸文不需要負責去找音樂相關資源,該計畫不需要找圖書館開館音樂或是走秀之音樂,李逸文亦不曾提供音樂檔案在計畫時供老師討論、試聽等語(本院卷第450至452頁),可見實踐大學於112年5月至7月間並無圖書館開館音樂及走秀開場音樂之需求。
㈡實踐大學當時既無音樂製作之需求,證人李逸文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1.證人李逸文於本院中證稱:因為學校要買音樂的過程需要不只一間公司,伊向匠海公司詢問過後一個月內,想到伊小學同學陳哲聖,印象中他是作音樂的,因此查詢陳哲聖姓名就查到銳錡公司,之後就跟陳哲聖聯絡,伊跟陳哲聖說學校的音樂需求,他問伊有沒有問或找過其他的音樂製作公司,伊說匠海公司有給他一些範例,叫伊傳給他聽聽看,之後陳哲聖告知匠海公司提供之音檔版權有問題等語(本院卷第354至358頁),依李逸文所言,陳哲聖為李逸文之國小同學,經其搜尋陳哲聖方找到銳錡公司,此核與李逸文於偵查中稱其先搜尋其他音樂製作公司,找到銳錡公司,剛好是陳哲聖所接電話之與陳哲聖聯繫之順序,前後證述不一。
2.況且,李逸文與陳哲聖既為國小同學,又知悉陳哲聖在從事音樂製作工作,倘其工作上確有音樂製作需求,衡情當會先詢問熟識之人,而非上網搜尋其他音樂製作公司,況匠海公司亦非業界知名公司,故李逸文先與匠海公司聯繫即與常情不合;再者,若非陳哲聖與李逸文已有聯繫配合,否則市面上有眾多音樂製作公司,李逸文先詢問匠海公司後,豈可能比價公司恰巧為被告藍沛琦之前公司。
3.另依李逸文與匠海公司間之往來郵件,可見李逸文於第一封信件即向匠海公司要求提供特定類型之音檔,又於匠海公司於112年5月30日提供音檔後(附表三編號三),李逸文於同年6月2日下午4時38分表示收到信件後(附表三編號四),旋於同日下午5時3分將信件檔案傳送與陳哲聖(郵件地址為:music.james.10000000il.com),有上開郵件在卷(他字卷第151頁)可佐,可見李逸文自匠海公司取得試聽音檔後,「同一時間」即將音檔郵件轉送與陳哲聖,顯然李逸文與陳哲聖先前已有聯繫,並配合陳哲聖向匠海公司提出需求,藉此確認被告藍沛琦是否留存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音樂創作,是證人李逸文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係為實踐大學找圖書館開館音樂及走秀音樂之證述,即不可採。
四、被告藍沛琦及匠海公司,並未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檔案之著作財產權:
㈠附表二編號一部分:
附表二編號一之音樂檔案,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原檔案部分主要旋律為韋瓦第的四季-春,係一首古典樂,旋律部分網路上有非常多樂譜,伊們把它變成小提琴獨奏方式,搭配合成器音樂製作等語(本院卷第34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一之原檔案維持與古典原曲之相同旋律,僅係以小提琴獨奏方式呈現,並以編輯軟體搭配電子合成器音樂,經本院當庭勘驗時,原檔案與韋瓦第的四季-春之旋律、節奏相似,並無增加不同旋律、曲式或風格,自難認屬衍生著作而享有著作權。從而,告訴人公司就此部分既無著作權,被告藍沛琦之行為,自不構成對告訴人著作權之侵害。
㈡被告藍沛琦經李逸文要求,方重製附表二編號二、三檔案,屬事先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授權而非擅自重製,自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
參諸依李逸文與匠海公司之郵件,匠海公司雖於信件中提及曾參與製作故宮展覽音樂,但當時並未提供音檔,而在李逸文主動要求提供後,才於回信中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檔案;參以李逸文與陳哲聖之合作關係,李逸文主動要求提出檔案,應認匠海公司重製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音樂檔案,係經李逸文(等同告訴人公司)之指示、基於蒐證之目的而為,是以匠海公司重製檔案行為已事先取得告訴人(即著作財產權人)公司之同意、授權,並非「擅自」重製,亦無侵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可言,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藍沛琦或匠海公司有其他侵害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音檔著作權之情事,就此部分檔案,難認被告藍沛琦有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
五、被告藍沛琦及匠海公司並無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音樂檔案之著作人格權: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檔案之著作人格權,依上開實務見解,如公司委任員工製作時,由員工取得著作人格權,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是告訴人公司並非上開音樂創作之著作人格權人,自不得主張其等著作人格權受侵害,附此敘明。
伍、
綜上所述,上揭被訴事實均屬不能證明被告藍沛琦犯罪,則被告匠海公司自無併罰之罪責。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等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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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ward Winners (CLS-E.C-O00-000000)TakumiWave Studio Demo | |
| | | | Achievement (EPC-C.K.-O00-000000)TakumiWave Studio Demo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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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pring MIX (ELT-YHH-O00-000000)TakumiWave Studio Demo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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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李逸文與匠海公司之往來郵件
【郵件主旨:(實踐大學)請提供音樂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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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信時間】 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16分 【內容摘要】 我剛有與您電話聯絡,需要二類音樂。 一個是圖書館開門音樂,有點類似像小七那種便利超商音樂,但不要是「叮咚」這種的,…這部分的音檔,看能否幫忙提供幾個。 一個是要辦戶外服裝秀的開場音樂,因為是戶外,所以有點活潑但不失去正式專業感,現場也有燈光設計,…這段音樂可能會在司儀報幕前播或是報幕後播,長度大約1分鐘左右 如電話說的,看了貴公司網站,感覺很專業,應該有許多經驗跟作品,所以,戶外服裝走秀的開場音樂,一定可以抓到我剛講的感覺,然後提供我們幾個音檔範例參考。因為這個活動是跨學系舉辦,學校很重視,而且是第一次半,還請貴公司幫忙,多提供些風格類似的音檔給我們參考。學校師長們都還要開會討論的。 |
| | 【發信時間】 112年5月30日下午4時11分: 【內容摘要】 李小姐您好 已收到您的來信!我們會盡快整理鈴聲及開場音樂兩路作品給您試聽,約明後天提供給您。 |
| | 【發信時間】 112年6月1日下午4時35分 【內容摘要】 李小姐您好: 郵局我們有許多作品尚未放到官網上,這裡整理給您參考 形象品牌識別Jingle作品參考: (提供數youtube連結,內容略) 圖書館不同於一般店鋪或品牌識別音樂,我們客製量身打造適合的音色及開門鈴聲風格,提供我們的鈴聲作品試聽,如連結(提供google雲端硬碟連結) 服裝秀的開場音樂,可以依照您們秀場的主題作設計 連結中為公司設計的典禮、開場音樂作品,分為兩個方向:1.質感、隆重金馬路線2.活潑、有精神管樂曲路線(提供google雲端硬碟連結) 此外,我們在下一封信整理了幾路適合服裝秀開場的音樂風格,一併提供給您們參考 謝謝 |
| | 【發信時間】 112年6月1日下午4時38分 【內容摘要】 好唷~感謝 |
| | 【發信時間】 112年6月1日下午5時34分 【內容摘要】 李小姐您好 關於服裝秀的開場音樂可依照您們這次的主題、特色定製 以下是我們提供的幾路音樂製作方向參考: 隆重不失質感音樂方向(提供youtube連結) 法式香頌、典雅音樂方向(提供youtube連結) 活潑、輕快管樂隊音樂方向(提供youtube連結) 節奏鮮明、適合搭配燈光秀開場(提供youtube連結) 我們曾替故宮博物館展覽、動畫設計視覺性音樂,搭配現場聲光呈現才得達到的最完美效果~ 很高興收到您們的來電合作邀請 假如有任何不清楚的地方,當歡迎隨時與我們討論 |
| | 【發信時間】 112年6月1日下午5時03分 【內容摘要】 哇~謝謝 貴公司好有效率,提供的範例真多,我整理一下,跟學校長官報告並開會討論,有消息再回覆。 |
| | 【發信時間】 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14分 【內容摘要】 我今天人不在辦公室,但學校的長官對於你們信中提及跟故宮曾合作有興趣,請我再多詢問,跟故宮展覽的合作案,是單純的音樂創作設計嗎? 是什麼樣性質的展覽?然後你們提供的音樂是怎樣?有音檔嗎?因為故宮的展覽多半是比較靜態的,設計學院的師長比較好奇的部分。可否有當時的成品,借我們參考及聆聽,萬分感謝 |
| | 【發信時間】 112年6月2日下午4時26分 【內容摘要】 李小姐您好 是和故宮南院合作,舉辦龍藏經展覽,我們參與音樂設計、製作的部分 展區會與動畫、燈光搭配,呈現華麗而渲染的效果 您們想的沒有錯,是非常靜態的展覽,音樂也相對來的緩和,屬於莊嚴、文藝氣息的風格,提供曾參與製作之內部製作平面動畫(非公開)及現場展覽片段給您們參考 附件(提供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檔案) |
| | 【發信時間】 112年6月2日下午5時40分 【內容摘要】 來信及附檔收到囉,再次感謝! |
| | 【發信時間】 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14分 【內容摘要】 不好意思唷,音樂部分,學校長官和主任們,還在就幾間不同廠商提供的檔案,反覆溝通及討論溝通中 一有結果出來,會再主動與您聯絡 另外,有學校長官請我詢問,貴公司之前用雲端提供的作品集(如鈴聲設計作品、頒獎典禮音樂作品) 如果喜歡裡面某個音樂,是否能夠付費購買來使用? 請再回我,謝謝 |
| | 【發信時間】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22分 【內容摘要】 李小姐您好 今早有電話聯繫,但您不在位置上沒有順利接通 關於您提到之前提供的音樂中,可能有喜歡的音樂想要購買 想與您以電話聯繫確認,以便瞭解您的需求 請問何時方便通話 |
| | 【發信時間】 112年7月13日下午2時06分 【內容摘要】 長官對於資料夾"金馬典禮 音樂方向"的音檔,覺得品質不錯,主要是很喜歡,請我問問,可否付費向貴公司購買(可能買一個或不只一個) |
| | 【發信時間】 112年7月13日下午5時43分 【內容摘要】 李小姐您好 我們有版權音樂提供購買唷 上次提供給您金馬典禮 音樂方向裡"Gold Awards"這首是可以直接購買的,其他首有別的廠商正在使用了,不過其中幾首有其他版本(加長版)可再提供給您挑選,包括"Award Winners"以及"Victory Symphony"如有需要我們再提供給您 我們版權音樂的費用是8000/首,授權時間為一年,如需永久授權的話,費用是20000/首,若一次購買多首或永久授權,可以專案費用計價 |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8406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31540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四、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藍沛琦之供述
㈠112年12月04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567至573頁)
㈡113年12月23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㈢113年03月0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43至399頁)
㈣114年03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5至467頁)
二、證人即匠海公司名義負責人鐘予廷之證述
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15至121頁)
三、證人李逸文之證述
㈠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15至121頁),具結
㈡113年03月0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2至367頁),具結
四、證人即樂創公司代表人張蘊源之證述
㈠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15至121頁),具結
㈡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㈢113年03月0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7至387頁、第396頁),具結
五、證人即銳錡公司代表人陳哲聖之證述
㈠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15至121頁),具結
㈡112年12月04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67至573頁),具結
㈢113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㈣113年03月0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8至383頁、第393至396頁),具結
六、證人即意庫公司代表人陳文旭之證述
㈠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15至121頁),具結
㈡113年03月04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89至393頁、第396頁),具結
㈠112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115至121頁),具結
㈡112年12月04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567至573頁),具結
八、證人即匠海公司員工許以昕之證述
㈠113年01月0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678至679頁)(同本院卷第59至69頁),具結
㈡114年03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8至462頁),具結
九、證人即匠海公司員工吳佳陵之證述
㈠113年01月0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679至680頁),具結
㈡114年03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3至458頁),具結
十、證人即匠海公司員工楊直桂之證述
㈠113年01月08日偵訊筆錄(他字卷第676至678頁),具結
㈡114年03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2至465頁),具結
十一、證人即實踐大學老師張瑞剛之證述
114年03月18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49至452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他8406
㈠匠海公司侵權對應表(附表一)(他字卷第19)
㈡水月公司與告訴人銳錡公司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書(告證1)(他字卷第21頁)
㈢水月公司與告訴人銳錡公司音樂創作專案委託書(告證2)(他字卷第23至29頁)
㈣告訴人樂創公司名為「L-000-000000」、「L-000-000000」、「S-000-000000」錄音著作檔案內容擷圖(告證3)(他字卷第31至33頁)
㈤告訴人銳錡公司與意庫公司音樂製作執行契約書(告證4)(他字卷第35至37)
㈥被告匠海公司與被害人李逸文間之電子郵件1份(告證5)(他字卷第39至45頁)
㈦鍾予廷侵權證明錄音錄影光碟(告證6)(他字卷第47頁)
㈧承理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14日112年度承律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告證7)(他字卷第49至100頁)
㈨威律法律事務所112年7月27日(112)威律字第00069號律師函(告證8)(他字卷第101至102頁)
㈩證人李逸文提出之電子郵件1份(他字卷第137至259頁)(同本院卷第71至101頁)
樂創音樂公司登記資料(被證1)(他字卷第273頁)
通訊軟體LINE被告藍沛琦與陳哲聖對話記錄(被證2)(他字卷第275頁)
被告藍沛琦經悅茵藝術錄取通知上班之電子郵件(被證3)
被告藍沛琦到職後勞健保被投保於銳錡音樂之記錄(被證4)
被告藍沛琦勞保證明(告證9)(他字卷第431至433頁)
被告藍沛琦之離職申請書、離職證明書、員工業務交接清單(告證10)(他字卷第435至437頁)
樂創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告證11)(他字卷第439至446頁)
被告藍沛琦與陳哲聖(Chen James)往來之電子信件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藍沛琦與陳哲聖對話紀錄(告證12)(他字卷第447至459頁)
通訊軟體LINE被告藍沛琦與陳哲聖對話紀錄(告證13)(他字卷第461至463頁)
樂創公司之線上購買版權音樂網站(告證14)(他字卷第465至479頁)
陳哲聖房屋租賃契約(告證15)(他字卷第481至484頁)
樂創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告證16)(他字卷第485至539頁)
樂創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樂創公司存摺(告證17)(他字卷第541至544頁)
悅茵藝術工作室營利事業登記證(告證18)(他字卷第545至546頁)
被告藍沛琦股份轉讓協議書(告證19)(他字卷第547至559頁)★
匠海公司官方網站介紹內容(告證20)(他字卷第561至563頁)
樂創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他字卷第579至603頁)
欒創音樂股份限公司申報名單資料(他字卷第605頁)
銳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607頁)
e化勞保局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09至635頁)
匠海音樂制作又限公司申報名單資料(他字卷第637至640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他字卷第647至658頁)
鋭錡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之員工人事規章及員工從業保密協定(告證21)(他字卷第667至670頁)
被告藍沛琦提出之硬碟購買證明(被證5)(他字卷第695至69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0日保費資字第11360087770號函暨被告藍沛琦於106年之投保資料(他字卷第703至705頁)
二、113智訴11
㈠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其與陳哲聖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47 至171頁、第195至199頁)
㈡被告藍沛琦代表樂創公司對外接案之紀錄(本院卷第173至19 3頁)
㈢告訴人等提出之陳哲聖與被告藍沛琦間完整對話錄音譯文及 光碟(本院卷第207至243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原始音檔及侵權音檔(本院卷第253頁)
㈤被告提出之原始音檔及侵權音檔(本院卷第265頁)
㈥本院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及光碟(本院卷第267至307頁)
㈦本院114年2月25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309至310頁)
㈧匠海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337至338頁)
㈨本院114年3月4日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399頁)
㈩被告提出之實踐大學圖書館網站公告之組織職掌內容(本院卷第419頁)
本院114年0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33至434頁)
實踐大學圖書暨資訊處典閱組函文(本院卷第435頁)
實踐大學114年3月17日實圖字第1140003036號函(本院卷第4 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