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瑤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新視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臺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5萬7766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全案
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30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
揆諸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