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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樂創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蘊源
原      告  銳錡音樂製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哲聖
原      告  意庫行銷諮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旭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被      告  匠海音樂制作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藍沛琦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沛琦曾為原告樂創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創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亦為原告銳錡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銳錡公司)之前員工,現為被告匠海音樂制作有限公司(下稱匠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樂創公司、銳錡公司分別享有如附表一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下稱本案音樂著作)。實踐大學員工李逸文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電話及電子郵件向被告匠海公司詢問音樂設計需求,並要求被告匠海公司提供類似風格音檔供其參考,被告藍沛琦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樂創公司及銳錡公司同意或授權,隨即以不詳方式重製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並於112年6月2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提供雲端硬碟連結予李逸文本案音樂著作,而侵害原告銳錡公司及樂創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原告樂創公司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原告銳錡公司請求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樂創公司500萬元、原告銳錡公司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藍沛琦與陳哲聖共同設立樂創公司,由被告藍沛琦擔任負責人並參與音樂創作,被告藍沛琦於樂創公司期間參與或完成之作品均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被告藍沛琦並無任何侵權之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未經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本案音樂著作,而侵害原告附表一之著作財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藍沛琦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匠海公司科罰金4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附表一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等並無財產上損害,經查:
 1.本件被告等固有侵害原告本案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就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樂創公司雖主張被告等仍在外大量重製侵害樂創公司著作權,而主張商譽受損,而請求500萬元,惟被告等是否確有在外大量重製侵害樂創公司之製作權之前提事實,尚無法證明,且原告樂創公司所舉事證與本案訴訟標的無關,自難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合先敘明。
 2.另原告銳錡公司主張雖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之著作財產權與水月公司簽訂之音樂創作專案委託書,原告銳錡公司可得預期利益為契約價金50萬元,因此請求50萬元,惟本件是原告等與訴外人李逸文配合,由李逸文向被告匠海公司洽詢音樂製作,並主動要求被告匠海公司提供試聽音檔(含本案音樂著作),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等所提供之本案音樂著作,僅係讓原告確認匠海公司提供試聽檔案,包含其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檔案,然本案音樂著作實際上並未外流第三人,而無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被告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認定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樂創公司主張被告給付500萬元;原告銳錡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連帶利息,均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本件此部分原告樂創公司及銳錡公司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四、另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與侵害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著作權案件,業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在案,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等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4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檔案名稱
原檔案時間
著作
財產權人
匠海公司
提供檔案檔名
備註
東湖國小
鐘聲A
20秒
水月公司
、銳錡公司
校園鐘聲鈴聲A
(明亮溫暖主題).mp3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東湖國小
鐘聲D
18秒
水月公司
、銳錡公司
校園鐘聲鈴聲B
(溫柔輕盈主題).mp3
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L-000-000000
1分2秒
樂創公司
Award Winners (CLS-E.C-O00-000000)TakumiWave Studio Demo
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S-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30秒
樂創公司
Achievement (EPC-C.K.-O00-000000)TakumiWave Studio Demo
起訴書附表編號五

附表二
編號
原檔案名稱
著作
財產權人
匠海公司
提供檔案檔名
備註
L-000-000000
樂創公司
Spring MIX (ELT-YHH-O00-000000)TakumiWave Studio Demo
起訴書附表
編號四
Demo
意庫公司
龍藏經展內部平面動畫參考(非公開)
起訴書附表
編號六
Final_Size(Music)
意庫公司
、銳錡公司
龍藏經展內部平面動畫參考(非公開)
起訴書附表
編號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