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高漢耀
被 告 王柏翔
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之漢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巫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1、被告王柏翔、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漢耀新臺幣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全案
證據資料。
二、被告2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理由:被告王柏翔部分,爰引
刑事案件之答辯理由等語;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部分,此為被告王柏翔個人行為,被告成吉思汗健身館有限公司並不知情,亦與其無關等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王柏翔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智訴字第5號判決
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
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