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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板秩抗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瀞瑤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板秩字第159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四號公園內)騷擾他人,經民眾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於上揭時間至現場處置時,抗告人就其姓名拒絕陳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公園和友人發生口角,對方竟報警指述伊跟蹤、騷擾對方,但員警到場時,伊獨自在公園乘涼、發呆;員警要求伊出示身分證時,伊因認沒犯法而拒絕之,但伊隨即與員警返回派出所,且伊至派出所後即提供證件予員警,伊已出示證件,為何又遭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前該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在上揭四號公園內與其他民眾發生口角,經該民眾報案指稱遭抗告人跟蹤、騷擾,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50分至現場依法查察時,抗告人就其姓名拒絕陳述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密錄器光碟、譯文、照片等在卷可證(板秩卷第5、9、13至27、31至35、37至41頁),應認定,是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本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進行身分查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本案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係先詢問抗告人發生何事,繼而安撫抗告人情緒,詎抗告人不僅情緒愈加激動外,復對員警出言:「你不要挑釁我」,員警因數度安撫抗告人未果,方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之規定查證抗告人身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是員警所為於法並無不符。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元,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