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板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王瀞瑤
上列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2年度板秩字第159號,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7月12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22393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因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間9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四號公園內)騷擾他人,經民眾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於
上揭時間至現場處置時,抗告人就其姓名拒絕陳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公園和友人發生口角,
詎對方竟報警指述伊跟蹤、騷擾對方,但員警到場時,伊獨自在公園乘涼、發呆;員警要求伊出示身分證時,伊因認沒犯法而拒絕之,但伊隨即與員警返回派出所,且伊至派出所後即提供證件予員警,伊已出示證件,為何又遭移送社會秩序維護法等語。
三、
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前該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準用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在上揭四號公園內與其他民眾發生口角,經該民眾報案指稱遭抗告人跟蹤、騷擾,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50分至現場依法查察時,抗告人就其姓名拒絕陳述
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現場密錄器光碟、譯文、照片等在卷
可證(板秩卷第5、9、13至27、31至35、37至41頁),應
堪認定,是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本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規定進行身分查證,且經本院
勘驗現場密錄器錄影光碟,本案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到場,係先詢問抗告人發生何事,繼而安撫抗告人情緒,詎抗告人不僅情緒愈加激動外,復對員警出言:「你不要挑釁我」,
嗣員警因數度安撫抗告人未果,方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之規定查證抗告人身分,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是員警所為於法並無不符。準此,原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千元,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