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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戒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第1988號、第2632號),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1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560號函送之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113年1月24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056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