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0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1年12月12日14時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號查獲,並扣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淨重計24.8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小夾鏈1包、電子磅秤2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查,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S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字第1439號審理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2月13日日9時37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S0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00000000)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
洵堪認定。
(二)
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同意觀察勒戒,檢察官亦已說明其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本件聲請核無違法之處,應予准許。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