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第79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民國111年7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朋友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1次
犯行)。
嗣於111年7月21日15時45分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又於111年12月1日16時18分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2次犯行)。嗣於同日至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現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7年3月10日,顯已不
適合為毒品緩
起訴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檢察官依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新修
正本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有上開聲請意旨
所載第1次犯行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地檢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
可佐(以上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卷第2至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第2次犯行部分,亦有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可資佐證(以上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62號卷第3至4頁)。綜上,被告確有本案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5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則被告於上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第1次犯行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52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第2次犯行之時間在該
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而併於上開緩起訴戒癮治療執行案中。然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因另案於112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另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8年6月20日,未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職權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56號
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於前揭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再為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聲請人認其現因另案在監執行
有期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118年6月20日),不適合進行戒癮治療等全案情節,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
等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