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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3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禮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續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禮銘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禮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用第二級毒品1次。於同日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驗餘淨重1.94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867號提起公訴,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74頁反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68535,見毒偵卷第162m頁),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包(驗餘淨重1.94公克,見毒偵卷第17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認定。
(二)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原檢察官依職權逕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0月2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851號命令,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發回續行偵查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已敘明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不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情,是聲請人依職權裁量後,未採行戒癮治療而為本件聲請,核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