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玉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2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3、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罪責部分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0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再點火燃燒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藉此施用海洛因1次;另在前述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2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海洛因4包(共計淨重0.6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淨重7.2710公克)及分裝勺2支,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1年7月19日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再點火燃燒藉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進而施用海洛因1次;另以燃燒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4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先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包(淨重0.4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6.68公克)、殘渣袋16只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㈠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4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1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分別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
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嗣未履行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因施用第1級或第2級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仍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須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其後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無論被告有無履行完成「戒癮治療」,效力上均非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即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三、經查:
㈠上揭事實㈠、㈡,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且事實㈠部分,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610號鑑定書等;事實㈡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640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214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犯行均
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07號為
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9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而於91年5月14日釋放出所,及以90年度訴字第2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嗣因其他
施用毒品案件,固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惟被告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時間往前回溯3年內,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7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11月23日止;及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12月5日止。然被告
未依觀護人通知於指定
期日到場接受採尿,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經同署檢察官分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3、4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錯誤,且裁量無重大明顯瑕疵,本件聲請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方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