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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6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002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中山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藉此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形跡可疑,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一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業經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並自同年7月15日起施行,故本案逕行適用現行法,合先敘明。次由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略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毒品行為,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等旨,而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修正條文第20條第3項規定,爰修正第2項規定」,可見該2規定此間確具連動關係,且立法者顯然有意藉由此次修法以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當亦同時限縮對施用毒品者依法追訴處罰之範圍。另依第23條第2項之文義解釋,可知被告再犯(含3犯以上)第10條之罪,如距最近1次犯同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固應依法追訴,惟如已逾3年,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方足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且不逾越第23條第2項有關起訴程式要件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同此結論)。
三、被告於上揭聲請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新北市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3月5日因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本案行為時距其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3年3月5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被告於偵查中經以書面告知應於112年10月18日9時30分至亞東紀念醫院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診評估,然被告於當日並未參加門診評估,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電話聯繫及傳喚被告應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6日到庭,被告均無故未到,於112年12月8日始到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應於112年12月27日8時15分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參與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初診評估,惟被告仍未於當日11時前至該院報到乙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毒品緩起訴說明會暨轉介單、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基此,聲請人以被告未參加相關緩起訴說明會及接受門診評估,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聲請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情,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