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
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於112年11月27日7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附卷
可稽,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1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
法律之意識薄弱,難認其符合進行
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檢察官已說明其
審酌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核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書記官 曾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