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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為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聲請書贅載第一級,應予刪除),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8月19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民權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以認定。又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訴字第318號審理中,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且其於同年月19日6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3)各1紙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5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號、第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前於110年間,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仍於緩起訴期滿後未滿1年即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能透過機構外處遇方式戒除毒品依賴。是其客觀上確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