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475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05室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被告自行前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並稱其有施用毒品,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依前揭說明,應令觀察、勒戒,故
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被告經檢察官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無法
審酌其是否
適合進行
戒癮治療,是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涉犯多件
詐欺案件,分別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偵查中(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6號、第3101號、第4162號、第4493號、112年度偵字第869號、第5808號),日後恐有入監服刑
之虞,亦難以進行戒癮治療,故檢察官認被告不適合執行戒癮治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即屬有據,
併予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