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5273號),經檢察官
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東廷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柯東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香亭商務旅館6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3日23時2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4條亦有明文。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與聲請觀察、勒戒應經法院裁定截然不同,該兩種處遇方式,
乃並行
而非何者優先,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
被告對前揭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毒品之行為坦白承認,且被告於本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再查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
傳喚未到庭,該署無法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程序,有該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及
送達證書各1紙
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再次合法傳喚,亦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2紙、
訊問筆錄在卷
可考,是檢察官裁量後認被告難認符合戒癮治療之要件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等情事。
四、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檢察官裁量後聲請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