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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毒聲字第 6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979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鎮撫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同日1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淨重0.8872公克,驗餘淨重0.8451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扣案可資佐證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第3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月3日起至113年7月2日止,惟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其戒除毒癮及遵守法律之意志薄弱,顯有無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應遵守事項之情事,故難認其合再次進行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符合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揭事證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堪以認定。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雖於其後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惟均經法院依法判處罪刑並執行,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12年3月23日)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即92年8月22日)既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又參以本案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第36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另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有罪判決確定等情,而認本案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其裁量應屬合法妥適,本院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浚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