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聲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561號),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後,
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683號裁定部分
撤銷原裁定,撤銷部分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
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4月14日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某工地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106年4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
嗣於106年4月14日20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合宜一路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31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4月14日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
(二)於106年7月31日0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106年7月31日施用毒品犯行)。嗣於106年7月30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上攔檢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7月3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3號)各1份
在卷可稽。
(三)又被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觀察、勒戒,惟因逃匿而無法執行觀察、勒戒,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佐,足認緩
起訴處分此種機構外處遇之方式,無法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或令被告以自律性之方式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故本件無為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之可能性、必要性及實效性,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觀察、勒戒等語。
(一)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必須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人初犯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
縱有再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
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執行其一,始為
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是現行規定對於『初犯』施用毒品者,採取「觀察、勒戒」及「多元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雙軌處遇,二者目的雖均為達成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與「心癮」治療成效,惟執行方式顯然有別:「觀察、勒戒」,係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而為預防、矯治及教化措施,為兼具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則係以機構外之各項適當處遇措施,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例: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
審酌其具體情形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且於該緩起訴處分如經撤銷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
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
上揭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構內處遇模式適用,協助其戒除毒癮。據上,足認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適用前揭雙軌制度之職權,其職權之行使應予尊重,亦即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多元之緩起訴處分,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及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而決定,法院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雖坦承106年4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另否認106年7月31日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
為警查獲後所採集的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A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6年7月30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卷第16至20、24、37頁反面、43、5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67號卷第6、10至14、18至20、37頁反面、42頁)。是被告106年4月14日施用毒品犯行、106年7月31日施用毒品犯行(下合稱本案),均
堪認定。
(二)被告前雖因於106年1月14日4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下稱前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有該裁定書影本可佐(見本院毒聲字卷第17至18頁),然該觀察、勒戒處分因被告逃亡而無法執行
一節,亦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即106年4月14日7時許、106年7月31日0時8分許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再犯本案,依上開判決旨趣,檢察官就本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目前因逃亡而無法執行前案之觀察、勒戒處分一節,已如前述,足見其素行欠佳,遵守法律之意識薄弱,是被告就本案施用毒品的犯行,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