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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旻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壹臺,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尚未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竟於購入機車支付7期款項後,即將之予以侵占,甚至將之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且迄今尚未就餘款新臺幣(下同)7萬3540元繳付,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前因未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即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變賣過戶予他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則該機車性質上已無法沒收,自應於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款項17,828元後(見他字卷第17頁分期付款支付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即未償餘款7萬3540元(惟若被告嗣後持續賠償告訴人,自應扣除該已償還之數額,不予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7號
  被   告 楊旻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旻哲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一俐車業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雙方並訂立合約書,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1,368元,約定每月應繳交2,538元,共36期,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楊旻哲僅具有本件機車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楊旻哲杰自109年4月1日取得本件機車起,僅繳交7期分期付款後就拒絕繳納剩餘分期付款,嗣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4月30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將上開車輛賣給不詳人士換取不詳現金,以此方式將該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仲信公司特約廠商「一俐車業有限公司」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112年度刑字第0903A28988號函、本件機車行照影本、分期付款支付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