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三陵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線材、銅排、器具壹批(價值新臺幣參拾萬)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三陵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權公園』內」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權公園地下1樓置料區及地下1樓往地下2樓車道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詠淳所管領」補充為「泉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林詠淳所管領」。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線材及銅排一批(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補充為「線材、銅排及器具一批(共計價值約30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二「林詠淳」更正為「泉利工程有限公司」。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
告訴人林詠淳」更正為「告訴
代理人林詠淳」。
㈦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簡三陵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泉利工程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線材、銅排及器具1批(總計價值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被 告 簡三陵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權公園」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詠淳所管領而置放在該地之線材及銅排一批(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離現場。
嗣經林詠淳發現其物品遭竊,遂向警方報案,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簡三陵所騎乘P6E-59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簡三陵)
作為犯罪交通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告訴人林詠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