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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三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三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線材、銅排、器具壹批(價值新臺幣參拾萬)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簡三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權公園』內」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權公園地下1樓置料區及地下1樓往地下2樓車道口」。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詠淳所管領」補充為「泉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林詠淳所管領」。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線材及銅排一批(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補充為「線材、銅排及器具一批(共計價值約30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二「林詠淳」更正為「泉利工程有限公司」。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告訴人林詠淳」更正為「告訴代理人林詠淳」。
 ㈦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三陵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稱因當時經濟狀況不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泉利工程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線材、銅排及器具1批(總計價值3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3號
  被   告 簡三陵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三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五權公園」內,利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詠淳所管領而置放在該地之線材及銅排一批(共計價值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離現場。嗣經林詠淳發現其物品遭竊,遂向警方報案,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簡三陵所騎乘P6E-59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簡三陵)作為犯罪交通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詠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簡三陵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詠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