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棠欽
毛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第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棠欽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毛文華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起「領用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台開公司戶籍資料」更正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黃棠欽、毛文華分別為台開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應秉持誠信經營公司,被告黃棠欽竟持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並與被告毛文華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
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素行、
智識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情節、犯罪後均坦認
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棠欽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0號
第4857號
被 告 黃棠欽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毛文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棠欽為台開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工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棠欽明知毛文華及不知情之劉文鑫(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已
不起訴處分)等人並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
渠等若能提供渠等名義擔任公司行號之名義負責人,將使其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劉文鑫因基於黃棠欽之遊說、而毛文華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
不確定故意,先後於民國105年11月2日、106年4月12日,提供渠等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與黃棠欽,配合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手續,而分別於105年11月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劉文鑫擔任台開工程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4月1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由毛文華擔任台開工程公司之負責人,連同黃棠欽俱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文鑫、毛文華復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簽名欄內簽名,使黃棠欽得以領用台開工程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黃棠欽基於詐術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台開工程公司於106年間並無進口或銷售貨物,
詎於106年1月至同年0月間,接續自附表一所示之維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國公司)等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維國公司等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09萬8,562元,稅額合計40萬4,934元,扣除費用性質之進項後,取得統一發票27張,金額計809萬8,057元,以此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40萬4,909元;另黃棠欽、毛文華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由黃棠欽接續填載不實銷貨事項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內,以台開工程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6紙,銷售額合計819萬3,817元,稅額共35萬5,798元,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奕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渠等公司遂全部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40萬9,697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棠欽、毛文華於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4月8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
1110009982號函
暨所附
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領用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台開公司戶籍資料、營所稅申報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各1份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犯嫌應
堪認定。
二、
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
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係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43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規定,均刪除拘役之處罰
主刑及「選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棠欽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為,均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又被告2人無論就附表一、附表二之犯行,均係於單一犯意下,在密集
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
接續犯。被告黃棠欽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被告黃棠欽、毛文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處斷。再被告2人有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至被告黃棠欽所為附表一、附表二前後兩次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