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聲雄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純喫茶紅茶2罐」補充為「純喫茶紅茶650ml二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游聲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身上沒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已經帶著老婆、小孩在流浪之生活狀況,
暨其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
告訴人徐躍豪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被 告 游聲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耀心門市」,趁店長徐躍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LOTTE PEPERO黑餅乾巧克力棒1個、義美榛果巧酥片黑可可1包、樂事原味洋芋片意合包1包、樂事雞汁味洋芋片意合包1包、品客洋芋片香濃起士口味1包、純喫茶紅茶2罐、資訊(全)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2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38元)後,放置於其所使用之嬰兒車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嗣為徐躍豪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游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櫃帳圖報表、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