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3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聲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聲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純喫茶紅茶2罐」補充為「純喫茶紅茶650ml二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聲雄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因身上沒錢,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又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已經帶著老婆、小孩在流浪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徐躍豪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LOTTE PEPERO黑餅乾巧克力棒
1
2
義美榛果巧酥片黑可可
1
3
樂事原味洋芋片意合包
1
4
樂事雞汁味洋芋片意合包
1
5
品客洋芋片香濃起士口味
1
6
純喫茶紅茶(650ml)
2
7
資訊(全)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
2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9號
  被   告 游聲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聲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耀心門市」,趁店長徐躍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LOTTE PEPERO黑餅乾巧克力棒1個、義美榛果巧酥片黑可可1包、樂事原味洋芋片意合包1包、樂事雞汁味洋芋片意合包1包、品客洋芋片香濃起士口味1包、純喫茶紅茶2罐、資訊(全)璀璨星環真無線藍芽耳機2個等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238元)後,放置於其所使用之嬰兒車內,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去。為徐躍豪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聲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躍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櫃帳圖報表、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