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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無端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梁凱威,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取之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7號
  被   告 羅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偉明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11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3日12時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徒手竊取梁凱威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前往羅偉明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處。經警方於羅偉明之居所查獲羅偉明後,扣得上開腳踏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羅偉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凱威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有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腳踏車業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姵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