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碧犯
竊盜罪,處
拘役三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馬祖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戒指三枚、清潔劑一瓶及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淑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無端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何品萱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
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被害人之住處竊得馬祖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清潔劑1瓶及新臺幣(下同)250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賠付被害人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0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碧前為清潔公司員工,且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獲該公司指派前往何品萱所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地址詳卷)負責清潔工作。
詎陳淑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址處所,利用其進行清潔工作之際,徒手竊取何品萱所有,且放置於家中之馬祖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清潔劑1瓶及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5枚(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何品萱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淑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何品萱於警詢中陳述
綦詳,另有上址處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變賣前述首飾之單據照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
可憑。
堪認被告前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共計10萬元,惟其已賠償被害人4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然其餘部分未經被告返還,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