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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碧犯竊盜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馬祖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一條、黃金戒指三枚、清潔劑一瓶及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無端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有竊盜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賠償被害人何品萱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被害人之住處竊得馬祖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清潔劑1瓶及新臺幣(下同)250元,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若有賠付被害人之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01號
  被   告 陳淑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碧前為清潔公司員工,且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獲該公司指派前往何品萱所居住之新北市五股區住處(地址詳卷)負責清潔工作。陳淑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22分許,在上址處所,利用其進行清潔工作之際,徒手竊取何品萱所有,且放置於家中之馬祖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3枚、清潔劑1瓶及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5枚(價值共計10萬元),得手後即離去。經何品萱發現後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何品萱於警詢中陳述詳,另有上址處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變賣前述首飾之單據照片、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2張在卷可憑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共計10萬元,惟其已賠償被害人4萬元乙節,業據被害人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然其餘部分未經被告返還,仍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