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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泰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某時」更正為「7時4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理由為「又觀諸案發時地之客觀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右手手持菜刀,自頂樓門口走出,且直視監視錄影器,走向監視器所在方向,至走到監視錄影器旁即畫面中左側位置,被告雖不在監視錄影畫面拍攝範圍中,但自畫面左下角處仍可見被告之影子,而自地板上被告的影子可見,被告手持菜刀高舉再向下揮擊,隨即監視錄影器畫面向左傾斜約45度角後失去畫面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持刀即為損毀監視器線路及鏡頭而來,目標明確,亦未見其精神狀態或歩伐舉止有異(參見偵卷第13頁,告證3照片),是以其前開所辯當時喝醉酒、不清楚云云,實難採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社區監視器鏡頭對其住家頂樓門口拍攝,心生不滿,即恣意持菜刀揮砍該監視器,造成該監視器損壞而不堪使用,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告訴人未依通知到場試行調解致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及被告犯後於事證明確下猶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本案犯行用之菜刀,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家戶常備之日常生活用品,輕易可取得,若未予沒收,對社會秩序安全防衛不生侵害,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70號
  被   告 黃泰安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安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589之1號頂樓(萬信家園社區),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菜刀砍斷毀損宋思沛管理之社區監視器線路及鏡頭(維修費用約新臺幣2萬1,000元),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宋思沛。
二、案經宋思沛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泰安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家裡菜刀砍監視器,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不清楚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告訴狀敘明及證人張展華、岳振亞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現場監視器線路斷裂照片、綾辰科技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