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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喜


            林伯揚


            楊錦鐘


            徐弘榜



            吳其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沒收
林伯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楊錦鐘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五百元沒收。
徐弘榜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新臺幣一千七百元沒收。
吳其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之象棋一副(共三十二顆)、骰子三顆、新臺幣二千四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林伯陽」均更正為「被告林伯揚」、犯罪事實一、第一列「公然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四列以下賭博方法應更正為「其賭法為每局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並分4家,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由賭客以計算象棋點數總和(即「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以此類推至「卒」、「兵」為7點)及有無成對之方式,與莊家比大小對論輸贏,以點數最大者為贏家,並任由旁觀賭客押注,下注賭次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金額不限,以此方法賭博財物。」、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二列之「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萬喜、林伯揚、楊錦鐘、徐弘榜、吳其票(下合稱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林伯揚犯罪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甚短、賭資甚微而未具相當規模,兼衡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各自之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共同賭資2,400元,為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一情,業據被告5人供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王萬喜所有之1,200元、被告林伯揚所有之1,000元、被告楊錦鐘所有之500元、被告徐弘榜所有之1,700元,各為其等所有預備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亦經被告王萬喜、林伯揚、楊錦鐘、徐弘榜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19號
  被   告 王萬喜 
            
            
        林伯揚 
            
            
            
        楊錦鐘 
            
            
            
        徐弘榜 
            
            
            
        吳其票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喜、林伯陽、楊錦鐘、徐弘榜、吳其票各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山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使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以骰子決定,在場其中一人為莊家,棋面朝下並將32顆象棋分為八疊,每一叠就各4顆,每個輪流拿一疊,分四家,圍觀的賭客也可以隨機下注押。將(帥)1點、士(仕)2點、象(相)3點、車(車)4點、馬(傌)5點,包(炮)6點、卒(兵)7點,兩隻同色才算對,除將(帥)以外,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論輸贏之方式,點數最大者為贏家,下注賭次最低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金額不限,以此方法賭博財物。於同(19)日14時33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6,8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喜、林伯陽、楊錦鐘、徐弘榜、吳其票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6,8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5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萬喜、林伯陽、楊錦鐘、徐弘榜、吳其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骰子3顆及賭資6,8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