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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8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崇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崇伶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第8行中段、第15行末及犯罪事實欄二記載之被告姓名「趙崇伶」均更正為告訴人姓名「朱雅菁」;附表編號7金額/消費商店欄內記載之「韋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更正為「韋泓行銷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5行「第220條第1項」更正為「第220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使用,告訴人未注意之際,以如事實欄所載手法為本案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而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告訴人、銀行等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因本案盜刷犯行所獲利益新臺幣(下同)28萬7,439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4萬元,餘額24萬7,439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經扣案,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88號
  被   告 趙崇伶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崇伶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交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卡交易之憑藉,非經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7日止,以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與趙崇伶共同經營之寵物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7樓之2)、利用趙崇伶出借伊手機、得以閱覽發卡銀行傳送之OTP簡訊認證碼機會,將朱雅菁申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花旗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卡號均詳卷;下稱台新、花旗信用卡)如附表編號1-5、8部分提供予不知情之黃程煜購買餐券,黃程煜再將刷卡費用折現百分之90予趙崇伶(即刷卡換現金);附表編號6、7部分亦未得朱雅菁同意即盜刷台新信用卡之方式,致附表所示商店、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趙崇伶係經授權使用信用卡之持卡人,成立訂單,盜刷共新臺幣(下同)28萬7,439元(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商店、朱雅菁及發卡銀行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趙崇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崇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雅菁警詢、偵訊結證、證人黃程煜偵訊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開花旗、台新信用卡帳單、告訴人手機收受OTP簡訊認證碼截圖、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0940號函、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饗總字第20231226002號函及所附刷卡紀錄、訂單明細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按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信用卡資料虛偽填載信用卡卡號並以網路傳輸等部分,顯已對該信用卡交易資料有所主張,縱未於交易資料訊息內表明信用卡申請人,倘由該交易資料足以辨明該信用卡申請人之姓名,客觀上可認該信用卡申請人即係製作名義人者,亦屬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並進而行使,此部分則自應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其所為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盜刷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又被告附表編號6、7部分係於同一日內使用台新信用卡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盜刷、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地密接,應論以接續一罪較為合理。被告上開7次(附表編號6、7部分論接續一罪,如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28萬7,439元屬犯罪所得,且告訴人偵訊陳稱:被告已償還約3、4萬元,若認定已支付4萬元無意見等語,就餘額24萬7,439元部分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信用卡
金額/消費商店
1
112年2月17日某時/花旗信用卡
5萬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12年2月23日13時41分/花旗信用卡
4萬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3
112年2月25日13時8分/花旗信用卡
3萬6,8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2年2月26日12時55分/花旗信用卡
3萬3,200元(報告意旨誤載為3萬6,200元,應予更正)/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5
112年2月28日14時57分/花旗信用卡
2萬7,0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6
112年3月6日15時21分/台新信用卡
3萬589元/歆宇科技
7
112年3月6日14時49分/台新信用卡
3萬8,150元/韋泓科技行銷有限公司
8
112年3月7日13時5分/台新信用卡
3萬900元/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
28萬7,4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