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果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果峰犯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
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更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經核准取得許
可證即非法輸入噴霧器醫療器材,有害於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控管,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輸入數量、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
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
諭知沒入銷燬。是
扣案之「噴霧器」300PCE,雖係犯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非
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
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蔡果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果峰為勤億鞋業企業社(下稱勤億企業社)負責人,其明知未有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且噴霧器屬醫療器材,非經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許可證,不得輸入,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勤億企業社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0月
12日委託不知情之東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報運進口貨物一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DX//12/248/E90K9、分提單號碼:
626UT0000000),惟實到貨物為「噴霧器(MESH
Nebulizer)、300PCE」(下稱本件貨物),而以此方式自境外輸入
上揭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
嗣本件貨物運抵臺灣,經臺中關人員檢視貨物發現可疑,經開箱查驗,始查悉上情。
嗣經臺中關檢核時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果峰於偵訊時
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1月9日中普稽字第112107373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MESH Nebulizer」噴霧器使用說明書及照片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供應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