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輝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十列之「為警」後補充「
另案」、第十一列之「查獲」後補充
自首情形「
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林念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
上揭犯行前,向警方供明本次施用毒品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
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頁背面),
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因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受
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
犯後主動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1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為警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7樓之1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念輝
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秀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