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黃柏榮取回,有調查筆錄可據(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69號
  被   告 黃宏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時1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823紀念公園,見黃柏榮所有、廠牌型號三星Galaxy A42 5G(未含SIM卡)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下稱本案手機),置於公園涼亭內、黃柏榮身旁,竟乘黃柏榮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機,得手後佯裝自己手機使用,並與黃柏榮攀談。黃柏榮當場察覺,隨向黃宏昇取回本案手機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而查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宏昇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黃柏榮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案手機之外觀、登入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後之外觀及比對照片、警員抵達案發現場之隨身攝錄影器檔案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手機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被害人黃柏榮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