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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戶籍雖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然該處所為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於主觀上當無久住該處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於該處所之事實,則新北○○○○○○○○所在地,顯非被告之住所甚明,惟本案係於民國113年1月10日繫屬本院,斯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執行中,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9日新北檢貞忠112毒偵6647字第1139003270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吳昌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隆前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9月22日11時31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昌隆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