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NG DUC LUAN(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NG DUC LUA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貳壹柒玖公克、驗餘量零點貳壹貳玖公克),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㈡證據補充「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3張」。
㈠罪名
核被告PHUNG DUC LUAN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減輕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因而使員警循線查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12年11月27日新北市警樹刑字第1124364105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查,
堪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另審酌其在臺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又考量其自稱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且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2179公克、驗餘量0.2129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458號
被 告 PHUNG DUC LUAN(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90年【西元2001】12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UNG DUC LUAN(中文姓名:逢德倫)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日16時許,以LINE聯繫暱稱「CO」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LINE暱稱「C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PHUNG DUC LUAN即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向「CO」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淨重0.2179克)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PHUNG DUC L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CO」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