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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2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傑



            李來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0   樓
            蔡素靜


            吳國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傑、李來福、吳國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四色牌1副(112支)、賭資450元,均沒收
蔡素靜賭博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四色牌1副(112支)、賭資1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補充更正為「分別基於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15分為警察查獲時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第6至9行「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等牌型把玩以此方式賭博財物」,補充更正為「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等牌型把玩,以3支牌一樣的3胡、將士象為2胡、車馬砲為1胡,湊得8胡者為胡牌即贏家,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若該局有賭客棄權不玩者,須支付10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清傑、李來福、蔡素靜、吳國男4人在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素靜未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郭清傑、李來福、吳國男均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支)、賭資550元(郭清傑150元、李來福100元、蔡素靜100元、吳國男2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在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0433號
  被   告 郭清傑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來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素靜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國男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傑、李來福、蔡素靜、吳國男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起,在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涼亭內,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十胡仔」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輪流作莊,莊家發21張牌、其餘閒家發20張牌,莊家先打1張牌後,閒家可依序摸牌、打牌,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兵兵兵等牌型把玩,湊得8胡者為胡牌,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50元,若該局有賭客放棄賭博者,須支付20元予該局胡牌之贏家,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於同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公園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55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傑、李來福、蔡素靜、吳國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55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郭清傑、李來福、蔡素靜、吳國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5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