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鳴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鳴遠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水缸一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四列「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刪除「(下稱甲執行刑)」並補充「並於民國110年7月2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七列「(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予以刪除,犯罪事實三、「三重分局」應更正為「三峽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劉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㈠涉犯2次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4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110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涉犯2次竊盜、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而於110年9月6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同為竊盜性質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弱,認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境、職業之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水缸一個,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
告訴人詹秀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59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鳴遠前因㈠涉犯2次竊盜、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執行刑);㈡涉犯2次竊盜、3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判決確定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6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10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
詎劉鳴遠
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2日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騎樓前,徒手竊取詹秀梅所有、置於該處之水缸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
三、案經詹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鳴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詹秀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
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水缸1個係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