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君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382號,原審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陽君亦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陽君亦於本院
訊問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含罪名),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陽君亦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
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雖於
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鄭春吉、廖宜慶及被害人洪銘聰達成
和解獲得其等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刑案前科素行紀錄,及被告之學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二)又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竊盜、
詐欺等案,經法院
另案審理或
偵查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原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稱:竊得之商用小冰箱賣掉了,賣了新臺幣400元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82號卷第12頁背面、第80頁),惟此部分除其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
可佐,自仍應認該部分
贓物即為其犯罪所得。從而,上開財物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發還予
告訴人暨被害人3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由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表:
| | |
| | 歐陽君亦犯 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商用小冰箱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歐陽君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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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38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君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鄭春吉、廖宜慶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㈠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他人小冰箱,已將小冰箱變賣並賣得400元之事實。 ㈡被告坦認曾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竊取他人店內現金,所竊得現金已花用之事實。 |
| | 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用小冰箱之事實。 |
| | 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之事實。 |
| | 被告曾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開所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